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92年度,115號
PCEV,92,板聲,115,2003081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 理 人 趙叁宏
  相 對 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煌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連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柒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 六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五百四十七 元│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一十 元│ │
├────────┼───────────┼─────────────┤
│聲請公示送達  │四十五 元│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四百九十五元 │ │
├────────┼───────────┼─────────────┤




│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三十六 元│ │
│(送達郵費) │ │ │
├────────┼───────────┼─────────────┤
│合 計  │三千七百三十三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