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68號
TCDM,106,交易,368,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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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城於民國105年8月12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天水 中街由南向北往天水東街方向直行,於同日16時45分許(依 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時間,警方資料均記載為16時59分),行 經無交通號誌之天水中街與天水西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 人宋守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水西 街由西向東直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 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繼續前進而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5915-P7號自 小客車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935-CRV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向左偏轉後,在天水中街36號前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肢多處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6年9月5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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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