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丞(原名:蘇富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丞(原名:蘇富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昱丞(原名:蘇富弘)於民國105年3 月26日晚上6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 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至五權路與臺灣大道交岔 路口,欲自該處引道右轉而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至 慢車道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自後撞 擊蘇育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 ,蘇育徵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挫傷、左側膝部其他內 在障礙、左側膝部撕裂或損傷引起其他外側半月板障礙等傷 害。
二、案經蘇育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昱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 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蘇育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9275號卷第6、14、1
5、16、17至18、19至25、3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於駕車行經該路口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擊告 訴人蘇育徵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蘇育徵受有上揭傷勢, 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蘇昱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蘇昱丞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並當 場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上開偵卷第29頁),是被告於上開犯行未有追訴權限 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車有前開過失,致告訴人蘇育徵因而受傷,並兼衡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