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42號
TCDM,106,交易,34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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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桓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桓維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中午12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 屯區大昌街由大墩六街往向上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街○○○○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林琇麒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七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駛上開路段,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客觀情況,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亦逕行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2 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膝部、腕部及踝部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 立,並據告訴人於106 年8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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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