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素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素珠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由 民生路往正義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復興路 與合作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 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 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蘇品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正義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見毛 素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而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致蘇品臻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品臻告訴被告毛素珠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