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七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七九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五一巷六弄十一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之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樹林市 ○○路○段一五一巷六弄十一號一樓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 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租賃期滿後 即應將房屋遷讓返還,雙方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租約 屆滿後,原告不願再行出租,曾口頭多次告知並以樹林山佳郵局第十五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惟被告房租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八月,尚欠原告九個月租金,合計十 一萬七千元,扣除押租金二萬五千元後,尚有九萬二千元未為清償。被告於租約 終止後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九萬二千元,並賠償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每月一萬三千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如 主文第二項之租金、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