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陳美楨 (即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九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背書,訴外人森林電子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支票一紙 ,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而本件為本於票據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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