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郭宜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黃美鳳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正 反面)可稽,告訴人因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686號
被 告 郭宜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宜婷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二十二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張黃美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致張黃美鳳人車倒地,張 黃美鳳因此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 之傷害。郭宜婷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 通分隊警員黃瀚豪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黃美鳳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黃美 鳳業於106年2月10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 本件交通事故糾紛調解事件,嗣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告訴人復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本署檢察官偵 查,此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6年7月18日太區民字第106002 115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調解案件轉介單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於聲請 調解時已經告訴,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宜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黃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 1 份、現場及車損相片18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之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交岔 路口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 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 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郭宜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