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2年度,1028號
PCEV,92,板簡,1028,200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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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О二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蔣劉焜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豐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0二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肆拾伍,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向原 告購買釉料(包括成釉、熔塊釉、印刷釉及化粧釉)、色料,共積欠原告貨款新 台幣(以下同)六百零二萬五千六百零九元,扣除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份之退貨 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及九十二年三月份之退貨十二萬五千六百一十二元, 仍積欠原告五百三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被告為清償對原告之貨款,要求以開 立支票之方式分期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遂簽發被告公司名義之系爭支票二紙, 並以其關係企業金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岱公司)為發票人,另開具 九張支票,金額共計五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被告對積欠原告之貨款拖 欠不還,並央求原告將支票暫緩提示,給與寬限期,嗣被告竟以確實之銷售金額 尚待釐清為由,將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撤銷付款委託,致原告提示兌現時遭退 票,經追索無效。
㈡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之主張:原告對被告有貨款債權,且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根本無可抵銷。至被告設於大陸之關係企業中國西安金皇磁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金皇公司),與原告設於大陸之關係企業廣東三水大鴻制釉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三水大鴻)及上海大鴻制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大鴻)固 有業務上之往來,金皇公司積欠上海大鴻約二百多萬人元人民幣之貨款未清償, 被告為金皇公司之大股東,為清償金皇公司對上海大鴻之貨款,被告公司負責人 陳富豐以被告名義,簽發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元整之支票、二十三萬元港幣之客 票(共三張)及六十萬元人民幣之現金,交由原告公司前董事長蔡憲昌及總經理



蔡憲龍代為收受以清償金皇公司對上海大鴻之部分貨款,其中於收受新台幣八十 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及六十萬人民幣之現金,皆於簽收時註明係清償西安金皇之貨 款,而二十三萬元港幣之客票因無法兌現,由被告另行分期電匯至上海大鴻以為 清償。原告將被告支付予上海大鴻之前述款項,皆以電匯或代收方式交付予上海 大鴻,從未同意被告將償還金皇公司之貨款移作清償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 金皇公司清償部分貨款後至今仍積欠上海大鴻八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點八六元人 民幣,上海大鴻並以此金額向中國大陸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金皇公 司對上海大鴻仍有欠款,何有餘額抵銷本件票款。況二件交易之當事人均不相同 ,縱有餘額,亦難互為抵銷。
㈢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主張:
㈠系爭支票固為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為支付貨款所簽發,因被告將前揭貨品之一 部退還原告,致金額不符,兩造對貨款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被告始先撤銷付款委 託,自應由原告就伊已交付予被告之貨品之數量及金額負舉證責任,於金額未明 前,原告逕持支票請求給付,自屬無據。且經被告檢視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後,發 現其中竟有未經被告簽認之單據,且原告依原告所提之出貨單計算,被告共積欠 其貨款五百三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與其向被告及金岱公司請求之票款五百六 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金額並不相符,被告豈有溢付之理,原告主張依票款 金額清償,顯無依據。且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與被告對帳之時,尚曾傳 真退貨、撤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被證五參照)予被告,聲稱被告積欠伊五百零二 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則事後再扣除九十二年二月份及三月份之退貨金額後,竟 仍積欠原告五百三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萬元,益見原告主張之貨款數額不實。 ㈡再被告設於大陸之關係企業金皇公司,與原告設於大陸之關係企業三水大鴻、上 海大鴻,有業務上之往來。八十八年八月間,金皇公司積欠上海大鴻約二百多萬 元人民幣之貨款未清償,被告為金皇公司之大股東,為清償金皇公司對上海大鴻 之貨款,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富豐以被告名義,簽發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元之 支票、二十三萬元港幣之客票(共三張)及六十萬元人民幣之現金(共約新台幣 四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元),交由原告公司前董事長蔡憲昌及總經理蔡憲龍代為 收受,以清償金皇公司對上海大鴻之貨款,雙方並言明若前揭款項未能充作金皇 公司積欠上海大鴻之貨款,則該款項移為清償系爭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惟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上海大鴻制釉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帳」之「摘要欄」係分別登 載為「中釉收款」及「三水收款」,若依原告主張係以電匯或代收方式交付予上 海大鴻並入帳,則其「摘要欄」應登載為「中釉收款」。況就原告於該明細帳所 指之入帳金額顯示,若將前揭各筆款項以人民幣折算後,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元 以四比一之比例折算後,並非人民幣二十五萬元,顯見其金額記載與原告主張亦 不相符,準此,原告所稱「前揭款項皆以電匯或代收方式交付予上海大鴻並入帳 」云云,實屬臨訟編纂,不足為採。再就金皇公司與上海大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而言,金皇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上海市閩行區人民法院判



決應給付上海大鴻人民幣二百零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七角三分。該判決經上海 大鴻對金皇公司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上海大鴻先於西元二OOO年十一月因已 執行獲人民幣一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九十元而就餘款中止執行,其後復於西元二O O二年九月十二日就前揭中止執行之餘款,即人民幣八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八 角六分而請求繼續執行。由此可知,若果原告公司前董事長蔡憲昌及總經理蔡憲 龍二人確有將前揭款項以電匯或代收方式交付予上海大鴻,則斯時上海大鴻之債 權餘額應已獲得十足之清償,卻又何必對前揭中止執行之債權餘額為「繼續執行 」,顯見該二人未將前開約新台幣四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元轉交上海大鴻。兩造 就系爭貨款金額彙算後,被告自得就前揭已交付予蔡憲昌蔡憲龍之新台幣八十 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十三萬元港幣之客票及六十萬元人民幣之現金(總計約新 台幣四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元)等款項,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且 經抵銷後,蔡憲昌復表示再清償八十萬元,被告之貨款即已結清,被告亦已依約 清償,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㈢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五百三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為清償前開貨款,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發被告公司名義之系爭支票二紙,並以其關係企業金岱公司 為發票人,另開具九張支票,金額共計五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以為清 償,詎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據一份、數量與貨款金額明細 表一紙、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就其有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並 簽發系爭支票及交付另九紙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 貨款嗣後有部分退貨,金額尚未彙算,且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有部分未經被告簽認 ,票款總額與貨款總額不符等語。並提出退貨單據二紙、退貨、撤票及應收帳款 明細單據為證。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貨款數額是否實在。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向原告購買釉料、色 料,共積欠原告貨款六百零二萬五千六百零九元,扣除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份之 退貨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及九十二年三月份之退貨十二萬五千六百一十二 元,仍積欠原告五百三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出貨單據一份 、數量與貨款金額明細表一紙為證。被告辯稱,出貨單中有未簽收即計價部分, 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據,就被告未簽收之部分,被告係簽收於人工單據,故 原告公司另繕打一份電腦單據,以利公司計價作業,並非原告依未經被告簽收之 單據收款,被告尚有誤解。另被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對被告之「撤票明細表 」、「應收帳款額表」(含撤票明細)上,所載貨款總額均為五百零二萬五千三 百四十三元,與原告所主張之五百三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不符,認原告主張之 數額不實在。查原告雖已表示,「撤票」僅係將票據自銀行取回,暫不提示,並 非表示放棄請求,惟前開「撤票明細表」、「應收帳款額表」,均係原告公司財 務部門製作,且金額與系爭票款加上另九紙訴外人金岱公司簽發之支票扣除九十 一年二月份退貨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後所餘之數額,即為五百零二萬五千 三百四十三元相符,堪認被告主張於九十一年間結算二造貨款為五百零二萬五千 三百四十三元為可採。再扣除九十二年三月份退貨十二萬五千六百一十二元,兩 造之貨款金額為四百八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另原告已持另九紙訴外人金岱



公司簽發之支票共四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向金岱公司為請求,此部分亦應 扣除,故被告尚應付原告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四、抵銷部分: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所規定抵銷之要件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八年上字一七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 一0四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之要旨 可參。是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可言,且得供債務人抵 銷之債權,須為對自己債權人之債權,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債權人為抵銷 。被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金皇公司積欠上海大鴻約二百多萬人民幣 之貨款未清償,被告為清償金皇公司對上海大鴻之貨款,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富豐以被告名義,簽發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十三萬元港幣之客票( 共三張)及六十萬元人民幣之現金(共約新台幣四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元),交 由原告公司前董事長蔡憲昌及總經理蔡憲龍代為收受以清償金皇公司對上海大鴻 之貨款,雙方並言明若前揭款項未能充作金皇公司積欠上海大鴻之貨款,則該款 項移為清償系爭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嗣該款項並未充作金皇公司積欠上海大鴻 之貨款,則該款項自應移為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就該部分主張抵銷。 並提出新台幣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十三萬元港幣之客票(共三張)及六十 萬元人民幣之現金之單據證明、金皇公司與上海大鴻間給付貨款爭議於上海市閩 行區人民法院判決之判決書、上海大鴻於西元二OOO年對金皇公司中止執行之 「上海市閩行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執行通知書之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告對原 告公司前董事長蔡憲昌及總經理蔡憲龍曾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發之前開票據 及客票,用以清償金皇公司對上海大鴻之貨款及金皇公司與上海大鴻間有給付貨 款事件經上海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執行之事不爭執,惟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前開票 據均未兌現,並否認有約定前揭款項未能充作金皇公司積欠上海大鴻之貨款,則 該款項移為清償系爭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之約定,依被告提出之前開書證,尚難 證明,原告確未將前開款項作為清償金皇公司對上海大鴻之貨款及前揭款項應依 約移為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被告主張抵銷,尚非有理由。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 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對於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附 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票 號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 │ │ │ │ 利息起算日 │
├──┼────┼───────┼─────┼──────┼──────┤
│一 │91.03.13│ 958,576元 │YK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92.01.13 │
│ │ │ │ │鶯歌分行 │ │
├──┼────┼───────┼─────┼──────┼──────┤
│二 │91.04.30│ 328,900元 │YK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92.01.16 │
│ │ │ │ │鶯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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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