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2年度,1697號
PCEV,92,板小,1697,200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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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六九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六九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九日下午三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柴柏間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六00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依據執行名義,訴外人郭柴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 八千元,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接奉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月字第 二八六00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向被告收取在案。詎被告竟聲明異議,謂訴 外人於被告帳戶內掛失止付之票款,業由另一訴外人陳瑞發聲請公示催告中,惟 訴外人陳瑞發係於九十年七月間聲請公示催告,而鈞院裁定准許申請報權利之期 間為八個月,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止付通知之失效之規定,逾期 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依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且按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以因其非真正權利人而心虛至逾期未聲請除 權判決,而原告已依法申報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判 令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並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辯稱:查原告與訴外人郭柴柏間給付票款七萬八千元之強制執行事件(鈞院 九十一年度民執月字第二八六00號),原告所查報郭柴柏於被告處之債權,業 經被告就郭柴柏之活期儲蓄存款與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餘額共五百九十一元予以扣 押在案。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告前述之異 議聲明不實,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 鈞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查被告 確係依票據法第十八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訴外人陳瑞發聲 請發票人為郭柴柏之支票存款掛失止付,並未有聲明異議不實之情形;又原告所 提,認訴外人陳瑞發於掛失止付後之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 者,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仍有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情形,



惟查被告並未收到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通知,無從知悉前開公示催告期間是否 屆滿,原告亦未向被告提出法院裁定公示催告期間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相關 證明,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⑴、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 權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 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 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 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 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對相人,按一 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祗能提 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 (參照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意 旨)。查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八六○○號、九十年催字第 一八七五號案卷核閱,系爭支票雖由第三人陳瑞發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申 請公示催告,惟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申報權利,經承辨法官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日調查屬實,諭知公示催告程序終結,而公示催告程序雖己終結 ,惟本件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尚未發出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依首開 判決意旨,債權人之原告祗能提起「確認之訴」仍不得請求第三人之被告給 付。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於法不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 回。
⑵、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均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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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