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96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華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公共危險之罪,累犯,願受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961號
被 告 許嘉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東市○○街000號6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復於105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涉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0 月14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其任職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高粱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牌照號碼ORV-323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東 晉路與東晉一街交岔路口附近,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 ,經送醫救治,並經警據報到場委請醫院對許嘉華抽血檢驗 ,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 1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嘉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及為醫院抽血檢 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14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騎,伊是要牽車去修,因為 那是下坡,伊又有喝酒才會摔倒,車子沒有發動,車子壞了 云云。惟查,被告當日確係於騎乘機車行駛過程中自摔倒地 乙節,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器畫 面光碟1張在卷可證,被告所辯,顯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 濃度檢查報告單、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 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 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猶於被吊銷 駕駛執照後,再度酒駕上路,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314,且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辯,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 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 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