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402號
TCDM,106,交易,1402,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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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廷科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17696號
被 告 陳廷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於105 年6 月1 日確定,甫於106 年1 月19日易服 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 6 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之檳榔攤, 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 ,騎乘牌照號碼020-GVT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5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臉部 泛紅,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廷科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
│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 │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
│ │ │毫克之事實。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飲用啤酒後,騎乘上開機│
│ │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之事│
│ │車)影本。 │實。 │
├──┼─────────┼───────────┤
│ 4 │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事│
│ │ │實。 │
├──┼─────────┼───────────┤
│ 5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上開機車車主為被告本人│
│ │料。 │之事實。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機│
│ │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刑│車上路,為警於上揭時間│
│ │案位置示意圖。 │、地點查獲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請審酌被告曾因3 次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 全,即騎乘機車上路,請從重量處,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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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