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振豐明知其所有駕駛執照業遭監理機 關註銷,竟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100巷24弄往中 山路2段100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路0段000巷○設○○ ○○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山路2段100巷方向行駛時, 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梁博 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100巷 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蔡振豐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梁博鈞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及左大腳趾撕裂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梁博鈞告訴被告蔡振豐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