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352號
TCDM,106,交易,1352,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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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豹承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3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豹承仁宏大烘焙行之員工,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下午,駕駛宏大烘焙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 區三十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行 經工業區三十八路第工38幹(15G4648FC15 )電線桿前,因 左方有車輛有倒車出來,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 注意,自小貨車往右偏,適有林文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H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三十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左側遭自 用小貨車右側後方擦撞,致林文華受有前臂之開放性傷口、 軀體挫傷、下肢挫傷、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項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 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 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 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 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 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 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 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 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 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 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 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交上易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乃論之刑 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 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所謂「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 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 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 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文華告訴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 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6 年4 月2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且該調解書第四項載明「兩造同意有關本件 所衍生之刑事追訴權及其他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之」等語,並 經本院承辦法官於106 年5 月8 日核定在案,此有臺中市北 屯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571 號調解書影本1 紙(見 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 度核字第506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調解書上已記載 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依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於106 年4 月25日調解成立時 已撤回告訴。準此,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 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106 年6 月27日偵查終結,復 於106 年7 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 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24日中檢宏強106 偵13318 字第082901號函所蓋之戳章可佐,按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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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