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明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趙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53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簽請改分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免刑。
犯罪事實
一、張瑞明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住處, 飲用啤酒2瓶後,於翌(11)日凌晨0時許,竟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無照駕駛牌照號碼ADE-777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6年6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遭警方執行路檢攔查時,行駛超過路檢停 止區而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張瑞明滿身酒氣,遂 於同日凌晨1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 、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陳錦鐘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並有 106年6月11日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公共 危險案酒測黏貼單(見警卷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 (見警卷第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3頁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 頁)及執行酒測過程之錄影蒐證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頁 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係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 行。而其提案理由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現行實務係參考德國、美 國之標準,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為期明確, 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 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 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仍構成本罪。」然經立法委員討論後,審查會決議內容 為:「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降低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爰修正第1項第1款為『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其餘均照案通過。」由此可知,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 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 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罪。查本件被告係於106年6月10日晚上7時許結束飲酒 後,於翌日(11日)凌晨0時許,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是被告在106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 ,駕駛上述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時,其體內酒精濃 度既可確認達每公升0.25亳克以上,則被告上開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所為,自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之構成要 件該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犯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 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 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已如前述,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依前揭之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 案件,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71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9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2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修正前陸海空 軍刑法之結夥搶劫及無故離役案件,經原陸軍機械化第24 9師司令部以83年常治判字第0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3 年、1年6月確定(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嗣經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0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上開所犯4罪,未減刑前原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4年9月確定(嗣因減刑後經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字第0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0年4月12日經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信裁字第08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 束,俟於假釋期間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最 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4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 嗣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6年9月又15日(指揮書執畢日 期100年10月20日),經與前開所處有期徒刑7年8月(刑 期起算日期100年10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5月29 日)接續執行(於100年間在國防部臺南監獄服刑時,又 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8 年5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2月29日),於106年4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今,期間除本件 犯行外,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聲字第019號裁 定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雖酒後駕車,然被檢測出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法定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僅0.03毫 克,可見被告並非喝酒甚多,所涉之情狀非常輕微,更未 造成任何實害,且假釋後復無任何犯罪行為發生,暨被告 若因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仍需依刑 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則被告犯本件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四)另衡酌本院審理時勘驗本件員警執行酒測過程之錄影蒐證 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顯示:「(按錄影器材設定之時間 較實際時間快42分鐘)於錄影畫面時間1:37:05,被告 告知員警身分證字號,並詢問可否不酒測,並於錄影畫面 時間1:37:40,向員警表示已經喝酒超過3、4小時,喝 酒地點在彰化,且喝啤酒,仍繼續表示希望拒絕酒測,直 接讓員警開罰,但員警說你喝酒已經超過3、4個小時,如 果沒有超過就直接讓你走。錄影畫面時間1:38:33員警
告知如果酒測值是0.18-0.24是開單扣車,超過0.25是公 共危險罪,如果拒絕酒測需扣車保管、罰款9萬、吊銷駕 照3年,並參加安全講習。錄影畫面時間1:38:50被告表 示我怕我會超過,警員詢問其喝了多少,被告表示喝啤酒 ,喝了好幾罐,警員表示拿水給他漱口,並詢問被告要配 合酒測,還是拒絕酒測,被告表示我拒測讓員警開罰,員 警表示這樣還要扣車,被告回答『車還要扣掉喔?』,警 員表示需當場移置保管,警員於錄影畫面時間1:39:18 再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款、車移置保管、吊照3 年、安全講習,被告詢問車子要保管多久,員警表示等罰 單繳完後,被告又表示我怕我會超過酒測值,員警勸說你 已經喝超過3、4個小時,要不然我們拿一罐水讓你漱口, 不要說我們沒有幫你,被告表示我給你們罰。之後員警回 警車上取出一罐礦泉水,返回被告停車處,員警於錄影畫 面時間1:40:35將該瓶礦泉水提供予被告,被告持續表 達我讓你們開罰,但仍將手上的礦泉水瓶蓋自行打開,員 警詢問『你現在是要配合還是怎樣?』,並告知如果漱口 後就是要酒測了,但被告表示我怕我會超過,因為我退酒 很慢,員警說『你到底喝了多少我們不知道,但是我們的 SOP,詢問你喝多久了,還拿水給你漱口,不要說我們沒 有讓你漱口。』,被告飲用礦泉水後漱口吐出,被告向員 警陳報身份資料後實施酒測,於錄影畫面時間1時42分許 ,警員表示酒測器先歸零,於錄影畫面時間1:42:27對 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錄影畫面時間1:42:41 告知酒測值0.28,隨後告知其訴訟法上之權利。」等情, 有本院106年8月3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 至第28頁反面),被告自遭員警執行路檢攔查後至酒測完 畢之期間,多達4、5次向執勤員警表示不欲酒測而請員警 直接開罰,惟執勤員警固有詢問被告是否配合酒測或拒絕 酒測,然在被告表示「我拒測讓員警開罰」後,仍勸誘被 告「已經喝超過3、4個小時」及「拿水讓被告漱口」等語 ,使被告心存僥倖,或能如員警所述體內之酒精殘留已未 逾標準而不需開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問 :當時雖然也許沒有規定漱口就一定要酒測,但是當員警 跟你提到說漱口就要酒測這件事之後,你既然一直想要拒 測,為何主動打開礦泉水、漱口?)因為他們一開始就問 我說要配合,還是拒測,因為我在假釋中,我怕觀護人會 認為我做什麼不配合的事,所以我還是開礦泉水,警員就 說漱口就是要進行酒測,所以後來我漱口之後,他們就一 直裝酒測器,把酒測器拿過來,所以我就配合酒測,但我
真的不知道,我的拒絕有沒有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足見被告後來選擇配合員警執行酒測而未持續堅 持拒絕酒測,應係心理上受制於尚處於假釋期間,恐因不 配合執法人員酒測之要求,將使觀護人獲悉後,認其保護 管束期間有未服從命令之情事,最終始放棄原先拒絕酒測 之想法,然其心路歷程,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五)復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本件係因一時失慮,飲用酒類 後駕車上路,且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僅 超出法定吐氣酒精濃度0.03毫克,亦無釀成事故,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在假釋期間違犯本 件犯行,縱使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1月,被告之假釋仍須被撤銷,而需入監執行殘刑; 再觀諸被告係酒後駕車之初犯,犯後於106年9月5日向臺 中市德善興善德會捐款新臺幣9萬6千元,有被告提出之臺 中市德善興善德會收據乙紙在卷可參,已見其悔意及彌補 所犯過錯造成社會危險之虞之心意,暨其前因長期間入監 服刑已錯過參與養育兒女成長之過程,未能盡其為人父之 扶養責任(查被告育有1名民國91年生之子女,有戶口名 簿1紙在卷足參),其妻石美玲現亦因案入監服刑中,需 至107年9月16日始執行完畢,有受刑人石美玲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若本院仍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則被告將再入監執行殘刑,其子女之生計將陷 於困難,且無人加以管教,而被告之人生青壯歲月多將於 牢中度過,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本院認由應報、一 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對被告依據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 違反國民法感情,以示憫恤,並昭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61條
(裁判免除)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 第 132 條第 1 項、第 143 條、第 145 條、第 186 條、 第 272 條第 3 項及第 276 條第 1 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
三、第 335 條、第 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四、第 339 條、第 341 條之詐欺罪。
五、第 342 條之背信罪。
六、第 346 條之恐嚇罪。
七、第 349 條第 2 項之贓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