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竹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施品竹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上午騎乘牌照號 碼537-GV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3分許行經同區忠孝路與立德街 交岔路口處,見有閃黃燈交通號誌,本應注意行經該號誌燈 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已有日間自然光線(當日臺中地區日出時 間為5時10分),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未注意及之, 未先減速,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較重過失情節之林麗 娟騎乘牌照號碼309-EK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立德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其行向燈光號誌為 閃紅燈,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閃光紅燈「停車再開」之指 示,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未注意及 之,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施品竹之機車車頭撞擊林麗娟機 車左側車身,均當場人車倒地,致施品竹受有頭部擦傷、右 側肩膀、手部、膝部及腰部、左側手部、食指擦傷之傷害; 林麗娟受有左側前臂、腕部及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施 品竹、林麗娟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施品竹、林麗娟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被告施品竹、林麗娟於106年8月1日達成調解, 並據告訴人施品竹、林麗娟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