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四六二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芬伶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四六二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零七百零三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惟自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未再繳納電話費,共欠電信費新台幣一萬零七百 零三元,經多次催請被告付款,均無效果之事實,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繳 款通知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使用之事實,並辯稱:我的身分證雖未遺失,但曾經因旅行、進香而將身分證 影本交付別人辦理旅遊手續,而我從未住在中和市○○路三十一巷十一號三樓, 也未在申請書上簽名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自承被告租用電話使用後,原告均依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地址通知被告 繳費,雖帳單地址與戶籍地址不同,卻有人收受帳單並按期繳費達半年之久,並 付款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嗣後原告再打申請書所載之電話卻沒人接聽云云 ,而被告表示從未住在中和市○○路三十一巷十一號三樓之帳單地址,家中電話 00000000號亦與申請書上所載0000000號不同,再參酌被告當庭 所寫自己姓名筆跡亦與申請書上之簽名不同,被告所辯未向原告租用電話使用尚 可採信,被告既未向原告租用電話使用,自無繳納電話費之義務,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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