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2年度,1006號
PCEV,92,板小,1006,200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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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ОО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太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己○○
  複 代理 人 戊○○
  被   告 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ОО六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給付原告太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零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段永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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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備考│
├──┼──────┼────┼────┼────────┼─────┼──┤
│一 │板信商業銀行│91.08.10│91.08.12│19276元 │YS0000000 │ │




│ │員山分行 │ │ │ │ │ │
├──┼──────┼────┼────┼────────┼─────┼──┤
│二 │板信商業銀行│91.08.10│91.08.12│10650元 │YS0000000 │ │
│ │員山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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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