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小調字,92年度,115號
PCEV,92,板勞小調,115,200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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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勞小調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王珮芸
  相 對 人 昱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良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係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二巷三弄二十八號,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第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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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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