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保險簡字,92年度,29號
PCEV,92,板保險簡,29,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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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戊○○即元發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九A─一三七五號自小客車 車體損失險(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 訴外人庚○○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九0五號對面時,遭被告戊 ○○即元發起重行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所駕駛車號CI─八九八一號自用小貨 車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所投保之自小客車車體損 失險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約賠付該車必要修復費用總 計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元,且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求償權,為此爰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意旨,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述略以﹕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自後追撞系 爭車輛之情事,惟以﹕本件雙方當事人就本件車損已達成和解,被告二人已給付 訴外人庚○○五千元,原告不得再代位請求等語置辯。二、被告戊○○即元發起重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述略 以﹕不否認被告甲○○為其受僱人及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 生車禍之事實,惟以﹕本件雙方當事人就本件車損已達成和解,被告二人已給付 訴外人庚○○五千元,原告不得再代位請求等語置辯。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於右揭時、地遭被告甲○○駕車自後追撞而受損,致 其賠付該車必要修復費用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一紙、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四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 及車損照片七紙為證。被告二人亦不否認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然以前詞置辯,原告亦不否認訴外人庚○○自被告處取得五千元之情,惟 主張該五千元係被告二人補貼訴外人庚○○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交通費,就車損 部分被告並未賠償等情。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訴外人庚○○與被告二人 是否已就各自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達成和解,不再互相求償。二、經查﹕訴外人庚○○與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派出所外商談車損理賠事 宜時,訴外人庚○○因系爭車輛有投保保險,故同意系爭車輛之車損交由保險公 司修復,被告甲○○則自行修復車損,被告二人再補貼訴外人庚○○部分金錢後 不互相求償,系爭車輛修妥後,訴外人庚○○曾向被告二人收取五千元,就此五 千元,訴外人庚○○之認知即是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一節,業據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 前曾誤認被告訴訟代理人丙○○為本件肇事者而訴請丙○○及被告戊○○即元發 起重行應連帶賠償損害(本院九十二年度板保險簡調字第十號事件),丙○○於 該事件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解期日後曾致電訴外人庚○○請其配合簽立和解書, 訴外人庚○○應允,二日後訴外人庚○○卻以﹕保險公司說不能私下和解,不然 修車費用保險公司不能理賠為由而拒絕與丙○○簽立和解書等情,已據被告訴訟 代理人丙○○陳明在卷(參見上揭筆錄),證人庚○○當庭亦不否認上情,足認 證人庚○○於收受被告二人所交付之五千元時,即有與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事件 達成和解不再互相求償之意,況且車禍發生後兩造當事人當無置損害額較大之車 損部分不論而只請求不能使用車輛之交通費用補償,是則被告二人所辯,堪信為 真而可採。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既 係來自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之所為發生 保險事故者,如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成立和解,向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則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雖再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亦不得向 第三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只能向被保險人請求返還保險金,期使該被保險人不 致取得雙重賠償。」(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 、「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 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 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 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理完畢交付予訴 外人庚○○時即取得代位權云云,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系爭車輛立即進廠估價維修,並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修復完畢交車一節,此為兩造



所不否認,惟依業界慣例,原告就其所承保交通事故車損之理賠,必先進行肇事 責任之調查,待確認被保險人就車禍之發生無何過失後,始就承保之額度理賠, 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第四頁左下方該公司人員謝先生註記之「肇責待查」 等語可知,並非修理廠一修理完畢原告即全額照付,況修理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經 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確認並付款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第一頁右 下角該公司之戳記及訴外人昌德汽車公司撫遠服務站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可參, 訴外人庚○○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簽立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其上載明﹕ 「本案已告圓滿結束,絕不再作任何賠款請求」等語,亦有該汽車險賠款收據暨 同意書影本可稽,足認原告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之時間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或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而非其所主張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故原告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二日或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始取得代位權,然本件證人庚○○於九十年九月初 某日收受被告二人所交付之五千元時,即有與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事件達成和解 不再互相求償之意,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訴外人庚○○自不得再就系爭車 輛車損部分向被告二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庚○ ○對於被告二人之請求權既不存在,保險人即原告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 。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護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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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