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2年度,1208號
TPAA,92,裁,1208,200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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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黃輝珍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新聞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遽謂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三四號及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就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一號案件,聲請法官鄭小康、林金本及黃秋鴻迴避,無非以:「就檔案紀錄而觀,則行政院新聞局至處分停播日止仍記載黃路加為原告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登記資料及被告機關代理人之庭陳可稽,黃路加是為行政院新聞局最後登記之有效法定代理人。...鈞院若經依法審究上情,當仍以黃路加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以經法院選任至今仍有效存在之清算人即聲請人為法定代理人方屬合法。鈞院既裁定命聲請人參加訴訟,也當命參加原告訴訟,方符法律規定之旨意。惟鈞院竟不顧事實且無視於本件普通法、特別法之各該規定,堅以不合法之李明鷺(董事長)、李萍(監察人)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以附和李明鷺等人之霸權利益,除已違背法令外,是有顯然之偏頗,將來裁判結果亦顯不足以令人甘服」等語為據,然依抗告人前述聲請意旨,係以該院法官就抗告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其指揮訴訟欠當,因而主觀臆測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難認在客觀上有足可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本案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以何人為法定代理人?行政院新聞局所依據之廣播執照效期屆滿前該公司有無適格之換照申請?系爭停播處分有無法令依據?等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並檢具「主旨:立法委員陳健治國會辦公室函稱『中華電台』因故遭行政院新聞局停播處分,嗣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惟迄今尚未審結,請求儘速開庭審理等節,係屬貴轄,移請處理」與案件之進行尚無關聯之司法院祕書長致原審法院函文,依憑其個人之主觀臆測,懷疑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將之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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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