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2年度,1187號
TPAA,92,裁,1187,200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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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七號
  聲 請 人 賴淑珍即摩登企業行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
一二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 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部分,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主張 於查獲前已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予免罰云云 。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另裁定移送 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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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