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八號
抗 告 人 丙○○
甲○○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本案申辦登記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既經核發機關予 以撤銷,該公業管理人變更及補換發書狀登記,如經臺中縣政府查明無涉善意第 三人時,自得依上開規定以撤銷為登記原因辦理塗銷登記。複查行政程序法第一 一八條第一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由此觀之,前 申報時有七筆地號,現只回復三筆,其餘四筆被違法處分,足見本件原審不查, 「前因」訴訟標的為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五日訴字第八九○八○八二號所決定撤銷 後,「後果」因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台(八九)內中地第八九○一八八○號 函示由,以致造成本公業無法全部回復原狀,所受損害應予合理補償。㈡、相對 人是為原處分機關,因違法不當處分,致使本公業蒙受嚴重損失,理應由原處分 機關合理補償之,抗告人依據內政部決定撤銷之辦理。但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訴 願法第八十四條進行協議,亦未依國家賠償法進行協議,致抗告人權益嚴重受損 ,原行政法院亦未深入瞭解,以訴訟標的違誤,原審故意曲解,難謂無官官相護 之情事,抗告人不服,特具狀抗告,謹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以維權 益。
三、經查:㈠、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 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 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著有明文。㈡、 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府民宗字第二二七五○六號函:「主旨:有 關台端申請撤銷豐原市祭祀公業張協和派下員申報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台端九十年八月十日申請書。二、有關祭祀公業之申報,受理機關(豐 原市公所)因未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三、四點規定辦理,致嚴重影響全 體派下員權益,本案業經本府查明貴公業派下員申報及補列案均有瑕疵,應予撤 銷,並請豐原市公所重新公告。經查貴公業前經豐原市公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 ○豐市民字第三○九九號函已撤銷在案。三、又查貴公業經公所撤銷至今尚未提 出申報公告,請儘速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函復原告。原 告對之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爰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請求相對人應予
合理賠償云云。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府民宗 字第二二七五○六號函,核其內容係屬單純的事實之敍述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 該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抗告人遽行對之提起訴 願,訴願機關依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不服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提起 之撤銷訴訟,既以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能否請求國家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請求, 且單純之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應向普通法院起訴,原審法院無審判權,併此敍明等 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誤,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