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
一一八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五六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於前程序聲請再審。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五六號裁定正本,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九十年九月八日(星期六)原已屆滿,惟該日為例假日,應延至九十年九月十日始行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三日聲請再審,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前裁定未載明不服之救濟期間,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實體上有發現之新證物,爰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查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再審之法定期間自應依新法之規定,聲請人主張仍依舊法規定之期間,尚無可採。又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本院為終局裁判即屬確定,自無於裁判正本內告知提起再審之期間之必要,聲請人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顯有誤會。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逾期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本件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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