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六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高雄高爾夫俱樂部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
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一六二地號等十 七筆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每年之租金率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五打六折計收,嗣續約時,抗告人以其經營困難,向相對人請求調降土地租 金率,及撤銷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查估之公告地價並調降九十年土地現值,收回 抗告人無法使用之亂草區土地,以減輕負擔云云,經相對人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九十府財產字第二○四二四九號函復予以拒絕,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 部將土地租金部分移請財政部審理後,以抗告人承租縣有土地,係屬私法上契約 行為範疇,人民對此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為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觀其狀載意旨,係對相對人九十年十二月 四日九十府財產字第二○四二四九號函復內容表示不服。然核之該函文內容主旨 係謂:「貴俱樂部承租本府管有鳥松鄉○○段一六二地號等十七筆縣有地,租期 即將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函請續約四年一個月乙案,本府同意辦理,隨 文檢送新租賃契約書一式四份(租期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等語,足見本件乃係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函請其承租公有土地 之租賃契約續約所發生之爭執。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 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本件既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 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行政法 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從而訴願機關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洵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相對人應依抗告人之申請 准許「每年之租金率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打三折計收」及「對 抗告人無法使用之原始林區收回管理並扣除計算租金面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備起訴要件,自難謂為合法等情為由,予以駁 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對「土地公告地價」之查估,採買賣 實例不當,而又不採有現成數據之收益實例,違法不當,因租金與地價調查有關 ,故請求「改依收益實例法查估公告地價,並調降九十年公告現值」駁回乙節, 應屬行政處分等語。核其內容與原審認定本件屬於私法爭執,毫不相干;且未指 明原裁定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