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081號
TCDM,106,交易,1081,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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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生
      劉燕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生劉燕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陳振生處有期徒刑陸月,劉燕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應補 充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第7行「貿然駛出茄投路」應補充為「貿 然駛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茄投路,未依規定於駛出後僅能右 轉彎行駛,而擬穿越茄投路」、第13行「無路名巷道駛來之 陳振生」應補充為「無路名巷道駛來,擬穿越茄投路之陳振 生」,及於欄末補充:「陳振生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 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 而接受裁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 40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3-25頁),及 被告陳振生劉燕宗於本院10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 第28頁)、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2頁)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起訴書原論以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院卷第 27頁反面)】。
三、被告陳振生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構成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偵卷第22頁可參,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振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巷道駛出,於禁止 穿越路段擬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劉燕宗在路口轉角 處停車妨礙行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44-4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因與被告陳振生機車互撞,致 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經 本院家事法庭囑託醫師鑑定,認為其有精神上之障礙,達重 度失智,致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由本院家事法庭為監護宣告確 定(有106年度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 本院卷第23-25頁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並本院於106 年7月14日調解時,因聲請人未能明確具體表示請求金額, 一昧要求相對人表示,雙方各有推諉,故調解不成立(本院 卷第19頁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害人業已具狀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33萬5529元,被 告二人均認罪,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856號
被 告 陳振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燕宗 男 6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生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無 路名巷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無路名巷道與茄投路交岔 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出茄投路,適有劉燕宗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 尺處內不得臨時停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亦疏未注 意,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茄投路上 開路口轉角處,而遮蔽陳振生之視線。適有徐華淵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處,其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自右方沿茄投路43號旁 之無路名巷道駛來之陳振生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 徐華淵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 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徐華淵之配偶徐陳美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振生於警詢(包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被告劉燕宗於警詢(包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 │
│ │查中之供述 │ │
├──┼───────────┼────────────┤
│ 3 │告訴人徐陳美智於警詢時│證明被害人徐華淵因上開時│




│ │之指訴 │、地之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 │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證明被害人徐華淵受有如犯│
│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106 │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 │年3 月17日(106 )童醫│ │
│ │字第0351號函 │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陳振生劉燕宗有│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過失之事實。 │
│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 │
│ │車鑑0000000 案)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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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