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昱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證券交易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八八、四八七、九一六元。被上訴人初核以上訴人係經營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將營業費用五、三七五、○二八元及利息費用二四、二五一、四五二元,改依財政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為七二、三七六、七四二元,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四○、三六二、六二六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一五、五九四、二二三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五五、九五六、八四九元。惟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及舉債或發行商業本票之資金轉存定期存款,其所產生之定存利息收入已全數列入所得課稅,其因舉債或發行商業本票所滋生之利息支出實為賺取利息收入之必要成本,二者有直接對應之關係,屬「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借款利息,依前開財政部函釋,免併入證券交易所得計算分攤。若依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每賺取二十元利差,即需須被課以一七.二五元之所得稅,有違量能課稅原則。且被上訴人拒絕本件比照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亦有違反租稅平等原則,應准再予追認可直接歸屬應稅收入之利息支出一八、五九七、八二三元,始稱合理。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則以: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僅適用於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尚未及於上訴人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投資公司,本件無該函釋之適用。又上訴人所提示借款資金流程,尚無法對每筆自有資金或借款資金或出售投資款項之用途做明確或個別辨認(如償還舊債投資有價證券、投資有價證券轉存定存),與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可明確歸屬認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否准系爭利息支出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於法無違。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認一六、九七二、六五八元,其標準不一,揆諸被上訴人追認之部分,係核對上訴人所提示之資料,從寬認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
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二、為合理計算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或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部分之損益,本部先後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規定:『....利息支出部分,除屬專案貸款得個別認定外,其餘一般性質貸款應按核定房地售價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擔之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及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規定:『....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定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各在案。三、依前揭部函規定,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土地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其利息收入雖與利息支出相關,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函所明釋。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若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所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受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意旨,亦不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從而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就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稅法之立法精神,非於法律之外,另立課稅之依據,其計算方式自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該函釋就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區別應否計算其分攤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蓋因二者證券交易收入占總收入之比例顯不相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證券交易收入占總收入比例小,既已計算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其餘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再予計算應歸屬之分攤部分,事繁而效微,乃定為不必分攤。至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收入大多屬證券交易收入,占總收入比例極大,除可直接歸屬者外,其餘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應歸屬分攤部分大,乃不得不予算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否則無異以免稅收入之費用及利息,與應稅收入之費用及利息支出同受認列減除之益,有失首引法條之意旨。如斯區別不同情況為不同規定,亦符合租稅公平之原則。上訴人既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自不能捨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三而依該函釋二免分攤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二八七四三號函請上訴人補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帳簿、憑證、其他證明文件憑核,嗣由上訴人所委任簽證會計師依被上訴人函示內容補充說明如下﹕一、代號為A部分,尚可認列,利息支出金額計一○、九二三、○八一元。二、代號B:
係本期以發行商業本票之資金,存入定期存款,以獲取兩者間之利息差額,故可直接歸屬,其利息支出應可認列,利息支出金額二四、六四七、四○○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附資料內A與B之資金說明計二十二項,其中十筆利息支出合計六、○四九、五七七元,可明確歸屬確認轉存定存,免計入計算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範圍內,其餘十二項,因系爭應付商業本票開立日期(即實際向銀行借款日期)在定期存款日期之後,有違常情,乃否准認列,應無不合。況該等認列部分,依前開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尚有疑義,被上訴人僅係從寬認定,非謂該等部分即係符合稅賦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定本案件之邏輯,不僅有違量能課稅原則,且亦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符,應按上訴人所提示之資金流程,再予追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云云,容有誤解。至於上訴人稱發行商業本票及舉借短期借款之期間,會因利率考量,致資金流程所發生之利息支出與收入期間無法相互配合,惟利息支出可直接歸屬,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持續至期滿,造成利息支出中止但利息收入持續認列之期間落差,利息收入已列入所得課稅,若將利息支出須列入證券交易免稅中減除,有重複課稅之嫌云云;經查該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帳證等資料,尚無法對每日每筆自有資金或借款資金或出售投資款項之用途做明確或個別辨認(如償還舊債投資有價證券、投資有價證券轉存定存),自與前揭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不合,所辯核不足採。另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係補充核示「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本件上訴人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而係以投資為專業,從事買賣證券為主要業務,與綜合券商或票券公司有別,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綜上,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列報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八八、四八七、九一六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列報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二四、二五一、四五二元,未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計算,乃核定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為七二、三七六、七四二元,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四○、三六二、六二六元。嗣經上訴人申請復查,追減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一五、五九四、二二三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五五、九五六、八四九元,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且無違成本收入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上訴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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