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1138號
TPAA,92,判,1138,200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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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五、五四九、五五六元,淨額為五、二一二、七九七元,應補稅額為一、三九一、三七五元,並處罰鍰一、三二七、三○○元。上訴人對核定其為負責人之臺北市私立忠信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忠信補習班)其他所得五、○五○、五○○元及罰鍰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查上訴人原為台北市忠信補習班負責人,早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即經全體股東同意,增列賴俊修劉太平等人為共同設立人,增資為一千萬元,全體股東隨於八十年九月十五日簽訂合約,將忠信補習班經營權交由賴俊修經營,並推舉賴俊修為忠信補習班之代表人,選任賴俊修為班主任,有忠信補習班股東合約書可稽。詎料賴俊修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手續,仍繼續以上訴人名義經營補習班。嗣因賴俊修經營忠信補習班不佳,虧損累累,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經教育局撤銷立案。而自賴俊修接手經營起,對上訴人等股東均稱因補習班虧損並未依合夥股份分配盈餘,上訴人等股東於八十五年度尚未自忠信補習理分得任何金額或紅利。為此請傳喚證人賴志威及實際經營補習班之賴俊修翁文珍攜帶帳冊到庭說明忠信補習班八十五年度之支出,以查忠信補習班八十五年度應納稅額,並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一、本稅部分:本件上訴人既為忠信補習班之負責人,系爭其他所得被上訴人係依據八十五年度補習班業務狀況訪查報告表所載學生人數及收費標準,核算上訴人當年度之業務收入為一四、四三○、○○○元,又其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乃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三○八六號函釋規定必要費用為收入之三五%,計算系爭其他所得為五、○五○、五○○元。又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四五九一○號函說明,該補習班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之設立人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實地訪查八十五年度補習班業務狀況訪查報告表核定系爭所得,徵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合。二、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有營利、薪資、利息、財產交易所得及其他所得共計五、五四九、五五六元,經被上訴人核定漏稅額為一、三九一、三七五元,並按漏稅額處罰鍰一、三二七、三○○元,揆諸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本件課稅期間八十五年度上半年時,雖上訴人與賴俊修約定該補習班二專部由賴俊修負責經營,但查,上訴人在該期間仍為



忠信補習班之負責人,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四五九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被上訴人實地訪查時,其上亦蓋上訴人班主任印鑑;忠信補習班之負責人既仍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將忠信補習班之收入認為上訴人之收入,於法並無不合;至賴俊修等人未辦理二專部負責人變更登記,係屬上訴人與彼等間之內部關係,無礙於原處分當事人之認定。更何況,依上訴人與賴俊修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訂之協議書所載,賴俊修分期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爾後原忠信補習班(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之乙○○綜所稅與原忠信補習班二專部股東(按即為賴俊修等人)無關,亦有其協議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證其等就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負擔,亦已有所協議補償。再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執行業務者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有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調查之義務,而非由被上訴人代為調查;至上訴人所提出原忠信補習班健保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轉出明細表,並未列明轉出單位,且事涉忠信補習班及東信補習班之經營細節,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等健保轉出之職員,確係執行忠信補習班之事務,自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稱賴俊修將忠信補習班之支出拿到其自行開設之東信補習班申報之事實,是其主張亦無可採。上訴人既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供調查,則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起訴時曾聲請原審傳喚實際經營補習班之賴俊修翁文珍攜帶帳冊到庭說明忠信補習班八十五年度之支出,以查忠信補習班八十五年度應納稅額及實際納稅義務人,詎原審竟未予傳喚,亦未以裁定命渠等提出帳冊,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盡調查之違誤外,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二、又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已將補習班全部轉讓予賴俊修等人經營?被上訴人實地訪查時,上訴人之印鑑是否渠等所盜蓋?及未依職權向中央健保局函查忠信補習班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密集辦理員工投保健保之轉出資料,以明該等健保轉出人員究否實際執行忠信補習班事務,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亦有不適用法律之違誤。三、原判決未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記載於判決書事實欄下,更未在理由欄下提出調查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判決書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惟既僅須記載要領即可,自無須將當事人書狀全部照錄於判決書內。本件原審業已傳訊證人翁文珍賴志威,惟仍以上訴人為登記之負責人,其與賴俊修等間之內部關係,無礙原處分當事人之認定,維持原處分,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又「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供調查,則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核實認定,即必須提供能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調查,換言之,上訴人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依



上開查核辦法負有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其主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上訴人對於其應負舉證責任事項未予舉證,徒以原審法院未就其前開主張予以調查,指摘違背法令,尚無可採。且原判決業已敍明上訴人與賴俊修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由賴俊修分期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補償其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負擔,已有協議補償;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忠信補習班健保轉出之職員,確係執行忠信補習班之事務,認其所稱賴俊修將忠信補習班之支出拿到其自行開設之東信補習班申報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已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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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