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軍簡字,106年度,7號
TCDM,106,中軍簡,7,201709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軍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峰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峰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峰志為現役軍人,其自民國106 年7 月15日23時55分許起 至翌(16)日0 時5 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虎頭蜂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無照(酒 駕吊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0 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 ○0 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0 時51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峰志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且其本案 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參以軍事 審判法第1 條之規定,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為現役軍人,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其個人兵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容有錯 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第15頁反面),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 告知程序,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自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陳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前因酒駕吊扣,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佐, 其無照駕車,已屬不該,且其前因酒醉駕車而違反陸海空軍 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竟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照顧扶養 ,職業為現役軍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 ),暨參酌司法院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召開專家學者 及相關被害人團體會議研討後,依其各別建議之因子影響力 ,計算個人於各因子組合之刑度估計,再估算焦點團體平均 所得之量刑區間,查詢「酒精濃度:0.25(MG/L)至0.54( 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機車」、「行駛及被 查獲地點:直轄市、縣市道路」、「犯罪之手段:有酒駕以 外,足以影響交通安全之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 (例如:逆向行駛、嚴重超速、闖紅燈、無照駕駛)」、「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無」、「不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1 次」類型之案件,焦點團體建議量刑區間為 有期徒刑3 月至3 月,焦點團體建議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 月 等情(見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行情建 議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 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 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 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第1 項第1 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見本院卷 第16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