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卯○○
己○○
子○○
寅○○
戊○○
乙○○
丙○○
壬○○
辰○○
庚○○
辛○○
甲○○○
丁○○
右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右第三、四、五、六、七人共
訴訟代理人 林敏弘會計師
右第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焜義律師
上 訴 人 癸○○
丑○○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巳○○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二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高李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死亡,被上訴人依檢舉資料查核結果,認上訴人漏報遺產債權新臺幣(下同)一九八、○○○、○○○元,除合併核定遺產總額為一九九、八一三、二八三元,遺產淨額為一八四、五九五、二八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七七、七九○、六四一元,處一倍罰鍰七七、七九○、六四一元。本件上訴人庚○○、辛○○、壬○○、子○○、寅○○、戊○○、乙○○、丙○○、甲○○○、卯○○、己○○、辰○○、丁○○主張本件遺產稅課稅標的為被繼承人在三德建材公司和三德大飯店股權價值,惟被繼承人在死亡前三年內,並無三德建材公司、三德大飯店股權登記或轉讓之紀錄,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協議書簽定日在
被繼承人高李綢死亡日後,即認定該協議係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作為課徵遺產稅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退而言之,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財產折算為一六二、○○○、○○○元,因己○○拒絕癸○○所為財產之分配,故系爭協議書載明「高李綢之財產折算為一六二、○○○、○○○元,按九份平分給付」。本件遺產債權之課稅金額應為一六二、○○○、○○○元,被上訴人將一六二、○○○、○○○元除以九人,再自行按全體繼承人十一人推算成一九八、○○○、○○○元,其換算方式顯然無據。上訴人癸○○及丑○○則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並非債權人,對其子女十一位根本無應收未收債權可言,至十一位繼承人,亦無向其母舉債之事實與確切之積極證據,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遺有債權,予以補徵遺產稅並科處一倍罰鍰,依法無據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協議書係因被繼承人高李綢遺產糾紛,上訴人己○○向法院提起自訴,案經和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訂立協議書,在被繼承人死亡日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之後。依協議書第二條明確載有「高李綢之財產」等字樣,原查以繼承事實發生時,系爭遺產狀態已非股票,而依上列協議書內容及簽署協議書之十一人,核定上訴人等漏報遺產債權為一九八、○○○、○○○元,遂併入核定遺產總額為一九九、八一三、二八三元,淨額為一八四、五九五、二八三元,並按漏稅額七七、七九○、六四一元,處一倍罰鍰七七、七九○、六四一元,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繼承人高李綢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一、八一三、二八三元,遺產淨額為零元,並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案。嗣被上訴人依檢舉資料查核結果,認上訴人漏報遺產債權一九八、○○○、○○○元,乃合併核定遺產總額為一九九、八一三、二八三元,遺產淨額為一八四、五九五、二八三元,有八十五年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及調查筆錄、協議書、讓股書、剪報等暨被上訴人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談話紀錄、遺產稅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審查報告、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八十五年度遺產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查被上訴人認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訂立之協議書為據。而被繼承人原持有三德大飯店股票固於七十三年三月三日讓與上訴人卯○○八○○、○○○股;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讓與訴外人楊子江九○○、○○○股;原持有三德建材公司股票亦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修訂公司章程時分別轉讓五、七七五股與上訴人癸○○等七人,有讓股書、繳納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自動報繳繳款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簿等影本可資參照。惟查被繼承人之財產即原持有三德大飯店及三德建材公司股票既係由上訴人癸○○處分(含轉讓),則被繼承人對癸○○即有債權存在,且所謂遺產,凡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均屬之,其形式不一而足,自包括債權在內,是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既遺有對癸○○之債權,當屬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標的,參以協議書第二條載明「高李綢之財產(三德大飯店,及三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則被上訴人以之計入遺產總額,尚非無據。而上訴人庚○○等人所稱癸○○所給付與伊等之一八、○○○、○○○元係屬贈與一節,不惟為癸○○所否認,且上訴人彼此間手足不睦,復有民、刑事訴訟纏訟多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五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衡情上訴人癸○○斷無平白無故將己所有之財產無償贈與其餘上訴人之理。至系爭遺產總額一節,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繼承人共計十一人,除協議書第二條所載由上訴人癸○○給付上訴人己○○除外之其餘繼承人九人各一千八百萬元及第六條上訴人辰○○原持有三德大飯店股份一節外,癸○○與己○○間復就新加坡三德有限公司、三德建材公司、三維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利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份及臺北市○○○路○段七十一號三德大樓不動產所有權等項達成協議,且協議書第八條亦載明「...本協議書生效後,各立協議書人及家屬不再對先母高李綢在世時之財產,提出任何主張」等字樣,足見上訴人己○○並未排除在外,而上訴人癸○○既負有給付義務,按理當已計入其應繼分,自無剔除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以最低金額即協議書第二條所載每人一千八百萬元計算,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為一九八、○○○、○○○元,即非無憑。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報遺產債權一九八、○○○、○○○元,除合併核定遺產總額為一九九、八一三、二八三元,遺產淨額為一八四、五九五、二八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揆諸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按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案內及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載明「高李綢之財產(三德大飯店,及三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則被上訴人以之計入遺產總額,尚非無據。而上訴人庚○○等人所稱癸○○所給付與伊等之一八、○○○、○○○元係屬贈與一節,不僅為癸○○所否認,衡情癸○○斷無平白無故將己所有之財產無償贈與其餘上訴人之理。至系爭遺產總額一節,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繼承人共計十一人,除協議書第二條所載由上訴人癸○○給付上訴人己○○除外之其餘繼承人九人各一千八百萬元及第六條上訴人辰○○原持有三德大飯店股份一節外,癸○○與己○○間復就新加坡三德有限公司、三德建材公司、三維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利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份及臺北市○○○路○段七十一號三德大樓不動產所有權等項達成協議,且協議書第八條亦載明「...本協議書生效後,各立協議書人及家屬不再對先母高李綢在世時之財產,提出任何主張」等字樣,足見上訴人己○○並未排除在外,而上訴人癸○○既負有給付義務,按理當已計入其應繼分,自無剔除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以最低金額即協議書第二條所載每人一千八百萬元計算,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為一九八、○○○、○○○元,即非無憑,已如前述,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就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死亡時是否遺有系爭遺產及該遺產總額之事實為爭執,並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證據與卷證不符」、「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依卷附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經上訴人共同簽名之協議書,已明確記載「癸○○應將高李綢之財產折算為一億六千二百萬元,按九份平分給付與(其餘上訴人),...上述應付之金額,由癸○○個人支付,不得以三德飯店及三德建材兩公司之資金運用」;「本協議書生效後,各立協議書人及家屬不再對先母高李綢(被繼承人)在世時之財產,提出任何主張」;癸○○並
同時開立二張支票交付己○○簽收;而上訴人庚○○等雖指上開財產係癸○○所贈與,惟為癸○○所否認。據此,已足以認定上訴人庚○○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確有平分並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之財產(遺產)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高李綢死亡後,上訴人協議平分被繼承人財產之數額,合併上訴人前所申報之數額,核算上訴人漏報之遺產總額及計算其淨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於法洵無違誤。又本件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既經達成協議,言明不再對被繼承人在世時之財產提出任何主張,則癸○○係依何種法律關係取得或保有被繼承人之財產,自無調查審究之必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斤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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