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秀安煤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上 訴人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係與其它九家煤氣公司聯合經營,十家煤氣公 司印信與帳簿、憑証分別置於同址不同樓層,先發現印信失竊,後發現帳簿及憑 証失竊,向會計師求證,未果,嗣會計師回國,方確認失竊,又各聯合經營者對 於印信、帳簿、憑証失竊時間判斷不一,甚至是失竊或是遺失仍有不一致看法。 (二)、證人鄭滿瀛稱帳證失竊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六時,時係向會 計師查證後,確定帳證確實失竊時間,並非帳證真正失竊時間,無人知悉帳證確 實失竊時間,證人劉素完證稱帳證與印信同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失竊,係事 後判斷,證人鄭滿瀛與證人劉素完之證詞不無矛盾。(三)、證人羅元宏在被上 訴人發函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八月底前,即與證人鄭滿瀛、劉素完前往被上 訴人所屬工商課向林萬全股長報備帳證失竊,事後接獲被上訴人函文,乃立即前 往被上訴人處,據此認定上訴人曾於接獲被上訴人函文之前即前往被上訴人處報 備失竊情形不足採,與論理法則有違。(四)、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是其例行性抽 查,則新竹縣各營業單位何其之多,而此十家被科罰之煤氣公司是各自獨立之公 司,若是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林萬全未在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接獲證人羅元宏等三 位證人之報備,被上訴人何以能全然得知此十家煤氣行之帳簿及憑証被竊,得以 抽查此十家煤氣行連一家都未遺漏?由被上訴人一次得以抽查此十家煤氣行,且 抽查項目是指定抽查帳證之保存,可以反證羅元宏等三位證人確曾於八十七年九 月八日被上訴人發函要上訴人提示帳證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八月底曾向被上 訴人之承辦人員林萬全股長報備帳證失竊一事。又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六日之令函,認上訴人在主管機關人員進行調查後方提出與原應保留憑 證相當之証明,時期過晚,仍將上訴人科處罰鍰乙節,更屬違情。查該財政部之 令函性質上不過是一紙行政命令,並非法律,若該行政令函內容有違情之處,鈞 院見解應不受其拘束。前開三位證人至被上訴人向林萬全股長報告時,林萬全股 長並未告知應即提出與原應保存憑証相當之證明,上訴人不諳法令,方於被上訴 人著手調查後提出前開證明,但前開行政令函內容,連執法者都未必知曉,遑論 一般民眾,實則上訴人早有辦法取得與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只因林萬全股長 未告知應即時提出與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上訴人如何得知應立即提出,被上訴 人自不得以自己承辦人員之疏失,而科上訴人以罰鍰。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之報案紀錄,該公司帳簿憑證被竊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八日,惟上訴人卻未即時向被上訴人或警察機關報備,而迄八十七年九月九 日始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帳簿、憑證,核即與財政部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 第三二五三八號函釋規定不符,尚難據以免罰。又上訴人聲稱曾於本件函查日之 前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八月底向被上訴人報備遺失帳證乙節,顯與上訴人之報案 紀錄所載案發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不符,且由上訴人股東羅元宏八十八 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在被上訴人所為之談話筆錄所稱亦可證明,上訴人係於函 查日之後,始向被上訴人報備。另被上訴人係依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四年十月 五日八四財稅企字第○○三五二號函訂「台灣省稅務局加強稅捐稽徵實施計畫」 暨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財稅字第○○三○一號函頒「台灣 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加強辦理營業稅稽徵目標及考核方案」第三點規 定訂定「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因地制宜人工選案查核作業計畫」,按該計 畫規定選查本轄筒裝瓦斯業者,即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四月止查核轄內所 有筒裝瓦斯業者,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七新縣稅工字第七○九○ 七號函通知上訴人提供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帳簿憑證等到被上訴人機關備查 ,並非趁上訴人報備失竊之際得知上訴人等帳證遺失,始行文調帳。上訴人對此 節顯有誤解。至上訴人復查階段雖提示以電腦列印之八十六年度日記帳及總分類 帳供核,惟該等帳簿上訴人已向警察局報案失竊,且向被上訴人機關承諾屬實, 並經被上訴人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罰在案,上訴人嗣後經 整理補列之帳簿因無法與相關傳票、憑證核對,無法證明帳載是否正確,且與已 提示之進銷項憑證影本亦不盡相符,因此遺失帳簿部分亦尚難據以免罰,故原處 分並無違,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 八七新縣稅工字第七○九○七號函通知上訴人提供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帳冊 憑證及統一發票存根聯到被上訴人備查後,上訴人檢附部分發票影本及以電腦列 印之八十六年度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供核,並出具承諾書承諾其八十六年度帳冊憑 證遺失。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始向警察機關報稱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 六時「遺失八十六年度之帳冊、發票」。故上訴人於帳簿憑證失竊「當時」並未 向警察機關報備,且因上訴人報案日期距其發現失竊日相隔超過十日,警察無從 至現場實際查察,該紀錄表上之「處理情形」欄僅記載「登記備查」,足見警察 機關就上訴人報案內容並未實質調查其失竊是否屬實,核其情形與財政部六十六 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三八號函釋意旨並不相符,故尚難據以免罰。至於 上訴人雖主張其公司印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發現遭竊,當日即向警方報案云 云,但查上訴人僅提出遺失印章之登報影本,而無報案紀錄表可稽,且登報當時 其尚不知帳冊憑證失竊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是其登報與上訴人未依規定保存 帳簿憑證,應受處罰事項無涉。二、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 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釋意旨係指公司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之存根聯,於經檢舉或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如經查獲(包括自動報備或其他 因檢舉、指定人員進行調查以外之情形而查獲),且未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 之證明者,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須於查獲時已取得與原應保
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免除相關處罰。縱令上訴人係於發現帳簿憑證失竊後 ,被上訴人通知受檢日之前,即主動向被上訴人報備,但直到被上訴人八十八年 一月十二日作成罰鍰處分時,上訴人僅取得部分與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核其 情形與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釋意旨並 不相符,即使放寬「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之期限至主管機關作成罰 鍰處分時,亦難據以免罰。三、上訴人訴稱曾於本件函查日之前八十七年八月七 日及八月底向被上訴人股長林萬全報備遺失帳證乙節,與上訴人之報案紀錄所載 「案發時間」(即發現遺失帳證之時)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不符,且上訴人 委任之代理人羅元宏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在被上訴人法務課所為之談 話亦稱「...事實上在帳簿憑證失竊報案前,該十家的印信先發現失竊,並先 行向警方報案,也已登報遺失,因帳簿憑證發現遺失在後,所以報案時間較後, 在接到貴處調查函之後,我們已經立刻到貴處說明失竊情形了」,此有談話筆錄 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審同一事件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案審理中,被 上訴人工商稅課營業稅股股長林萬全到庭結證略以「這十家煤氣業者有三個人代 表(指認在場的鄭滿瀛和劉素完)拿一張調查函來說帳簿失竊,因事隔已久,所 以也已經記不得是拿哪一家的,時間是何時也已經記不得了。是八十七年九月四 日到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陸陸續續發的其中一張調查函,沒錯」、「這十家是八十 七年九月五日發函以後才拿調查函來跟我們說帳簿失竊,當時在場還有楊文台, 隔了幾天後又來一次,兩次都是我跟楊文台在場」、「原告當初來講帳冊遺失, 我問他們是否有報案,如果是內部糾紛的話,可以趕快找出來,就可以免罰」; 被上訴人營業稅股科員楊文台亦結證略以「八十七年時我在營業稅股,當時原告 的人拿調查函來跟我們報告帳冊失竊,來幾次我不記得了。我當時在那邊負責的 工作是這個專案內勤的承辦人」等語在卷。足見上訴人係於函查日之後,始向被 上訴人報備,核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陳稱其 在收到調查函之前就有去向被上訴人報備,且在八十七年八月份陸陸續續去了三 次,收到調查函後也有再去云云,但查上訴人於訴願申請書內自陳略以「..本 公司只有一次遭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公司需使用印信發現遭竊後急忙報備 ,一方面登報及補辦申請,一方面著手清點公司之財務損失,於八月二十八日清 查憑證時發現憑證不在公司,原經理人尚認為在會計師處,然經幾次向會計師確 認後發現遭竊,並於同年九月九日再次向警察單位報備..」等情,足證上訴人 係在八月二十八日始發現憑證不在公司、又經幾次向會計師確認後才發現遭竊, 與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八月底即已向被上訴人股長林萬全報備遺 失帳證不符,顯不足採信。四、按因竊盜而喪失帳簿,並非不可抗力之災害,上 訴人本難援用前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 定而主張失竊帳簿部分可以免罰;何況上訴人既懷疑係遭公司內部之人所藏匿, 卻又遲未報警究辦(僅「登記備查」而已)或提出告訴,請求檢察官偵查,致使 其下落始終不明,則是否確為失竊,亦有可疑。查保存帳簿憑證係營利事業之作 為義務,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意旨,上訴人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及不依規定保存帳簿,即應推定為有過
失,自應受處罰。五、上訴人雖於復查階段提示部分發票影本及於訴願時提出以 電腦列印之八十六年度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供核,惟查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臺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四○號函釋意旨乃處理「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補 提帳證,可否改為查帳核定稅額」之問題,與上訴人未依規定保存帳簿憑證,應 受處罰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從而,原處分並無 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肆、本院查:(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 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 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 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 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 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 。又「主旨:xx公司遺失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雖於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前 自動報備,惟如未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尚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本案xx公司所遺失之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 於檢舉或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如經查未依前開規定取 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亦 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釋在案,符合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應可採用。本件上訴人民國八十六年帳簿、憑 證遺失,被上訴人乃依據申報資料銷項總額新台幣(以下同)四、八○八、四九 ○元,進貨及費用總額三、三八三、四○二元合計八、一九一、八九二元,以上 訴人涉有未依規定保存帳簿憑證為由,就其未依規定保存帳簿部分,依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科處罰鍰三○、○○○元;另就其應保存憑證而未保 存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 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九、五九四元,合計罰鍰為四三九、五九四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違 規事實,本件不符合自動報備免罰規定,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 事項均予以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 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 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認無再調閱 廣興煤氣有限公司之稅捐稽徵法事件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錄音帶之必要( 該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七八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併此敍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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