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受扶養人高愛德平日與妻陳美花並無與上訴人同居之事實,自不應由上訴人申報為受扶養親屬;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本案申報扶養親屬額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未為詳查即做成處分,顯然違誤不當,自應予撤銷之。復按鈞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之意旨,其反面解釋即債權人若能舉證證明未收付實現,則自不應列為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查受扶養親屬高愛德於泰雅渡假村並無實質經營之合夥關係存在,自無從中獲利之可能,此觀上訴人原審主張自明。縱認受扶養人高愛德為泰雅渡假村之股東並受有利益,然該渡假村自八十二年四月份即將高愛德除名,則被上訴人以八十二年全年度查核高愛德之營利事業所得計課,亦有不當。此部分原判決未向內政部中區辦公室調閱該資料,以了解事實,亦有疏失。綜前所述,泰雅渡假村實際獲益之人為蔡文田,原判決未為詳查深究,即偏採被上訴人之詞而認定高愛德獲有利益,並認上訴人係故意或以不正當之方式漏報綜合所得稅,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受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後迄未提出答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之父親高愛德自泰雅渡假村成立迄八十二年度均為該渡假村之合夥人,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已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認在案,並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投埔稅一字第一○三一二號函檢送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該渡假村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五、○五二、○一九元,應納稅額六、二五三、○○四元,並以該渡假村短漏報所得額三五、三五六、七八九元,逃漏所得稅六、二五三、○○四元,該渡假村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因該渡假村未循序提起再訴願,業已確定在案。又查該渡假村八十二年度因違章積欠之營業稅、娛樂稅及罰鍰均尚未繳納,是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營利事業八十二年所得額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按上訴人父親高愛德投資比例歸課營利所得一、八七九、九○一元,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父親沒有分配到盈餘,但是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關於合夥組織盈餘是否分配以及分配多少,是按每年度「應分配」數計算。又合夥之合夥人所分配之盈餘,以其營利事業業經核定之所得額,扣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為應分配或應得盈餘數額,是營利事業合夥人綜合所得額中之營利所得,係以營利事業所得額,扣除繳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後之應分配或應得餘額為依據,其已否實際分配,應所不論(鈞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再查上訴人列報其父親為扶養親屬減除該免稅額,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規定,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不以受扶養親屬與納稅義務人同居為要件,至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係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規範之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受扶養人高愛德平日與妻陳美花一直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泰雅渡假村內原宅,而上訴人則均居住於台中縣潭子鄉,上訴人雙親並無與上訴人同居之事實,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自不應由上訴人申報為受扶養親屬。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故本案申報扶養親屬額應屬無效云云,顯係誤解。至上訴人主張因未與其父親同居一家,無法知悉其父親財務狀況,並非故意或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乙節,經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是上訴人既已列報其父親為扶養親屬減除該免稅額,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由上訴人查明其父之各類所得後予以合併報繳。上訴人既未查明其父之所得予以合併報繳,雖非故意,亦屬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即應受處罰。是上訴人要不能以其父親未與其同居,而非屬故意或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為由而免罰。至上訴人主張泰雅渡假村自八十二年四月份即將高愛德除名,被上訴人以八十二年全年度查核高愛德之營利所得計課,亦有不當一節,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核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