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72號
TCDM,106,中簡,272,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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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靜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靜強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穆靜強為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品商旅之負責人,為增 加旅館營收,於民國105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吳」成年男子(下稱「小吳」)及其所屬之應召站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吳」及其所屬之應召站成員媒介 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在穆靜強經營之臺中品商旅從事俗稱 「全套」(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半套」(即女子以口 吸吮男客之性器官、以手撫摸男客之性器官,直至男客射精 為止)之性交、猥褻行為(穆靜強就媒介部分並無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穆靜強則提供其經營之臺中品商旅房間作為 容留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半套」之 性交、猥褻行為之場所,穆靜強再指示不知情之臺中品商旅 現場經理姜佳妤、櫃臺人員李佩倫姜佳妤李佩倫涉嫌妨 害風化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75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男客 前往臺中品商旅登記休息時,安排房間並詢問是否為「老主 顧之客人」,用以統計來客數量。穆靜強即可賺取房間休息 每2小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款項作為營利之報酬。 嗣經警方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3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址臺中品商旅執行搜索,當場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點,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召女子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男客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在臺中品商旅 大廳查獲等候應召站排班之應召女子吳秀娟,另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鐵皮屋內查獲在該處休息之應召女子侯雅 玲、彭姵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穆靜強等人就吳 秀娟、侯雅玲彭姵禎何容留行為,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就此部分並無對穆靜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在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扣押地點,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現金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靜強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查:
㈠復有證人即臺中品商旅現場經理姜佳妤、證人即臺中品商旅 櫃臺人員李佩倫於警詢、偵查;證人即應召小姐邱也殷、賴 麗琴、陳世卉李秋美陳世芳吳秀娟侯雅玲彭姵禎 、證人即男客周信宏林宇凱許維倫施睿宏江友馨於 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2365號搜索票影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查獲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在旅 館大廳查獲等候應召站排班之應召女子吳秀娟、……另在臺 中市○區○○0街000號鐵皮屋內查獲在該處休息之應召女子 侯雅玲彭姵禎。」等語,並未記載被告或「小吳」及其所 屬之應召站成員等人就吳秀娟侯雅玲彭姵禎何容留性 交、容留猥褻行為。且臺中地檢署於106年5月12日以中檢宏 玉105偵30751字第052858號函表示:被告圖利容留性交之女 子係指現場查獲性交易之女子,不包括尚未談妥性交易內容 之吳秀娟侯雅玲彭姵禎等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是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並無對被告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 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 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86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媒介指居間介紹, 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 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又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 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 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 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 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 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 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1號 、第4395號、第6215號判決可資參酌)。而按行為人分別起 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 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 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53號判決 亦同此見解)。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2 字)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㈢、㈤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圖利容留猥褻罪名,惟本院於訊問 時,業已告知被告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又被告與「小吳」及其所屬之應召 站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㈡、㈣圖利容留性 交犯行;附表一編號㈢、㈤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品 商旅現場經理姜佳妤、櫃臺人員李佩倫為上開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犯行,均應成立間接正犯。且被告上開 所犯3次圖利容留性交罪、2次圖利容留猥褻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共同從事容留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 行,敗壞社會風氣,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前無任何 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而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 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部分,業均已向男客各 收取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而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復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至所示之 物、現金,均為伊所有,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潤滑液1包, 伊不曉得何人所有。伊上開向男客收取之2,500元包含在被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現金39,500元內,除該現金2,500 元外,其餘扣案之現金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所 示之系統連線控制器(臨檢燈)1臺係前業主裝的,前業主 將臺中品商旅轉讓給伊時,就一起轉讓給伊,但伊沒有使用 過。而臺中品商旅之房間,不管係何原因住宿,均會放2個 保險套,並非特別就容留性交、猥褻之房間才放。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㈠至㈣、㈥至、、所示之物係伊本來經營臺 中品商旅之物品,並非容留性交、猥褻所用,均與本案無關 等語。則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各次之犯罪所得 均為500元,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其中之現金2,500元,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項下,均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元。至如附表 二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及編號其中之現金37,000元,均無 證據足證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 實相關,故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現金,係警方向邱也殷所扣得;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現金,係警方向李秋美所扣得,業據 證人邱也殷李秋美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現金為其 所有。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現金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皆 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警方向彭姵禎所扣得,業據證人 彭姵禎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而證人彭姵禎 於警詢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㈣、㈤所示之物為伊 所有,如附表五編號㈡、㈢所示之物為公司所有,放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休息室內等語。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否認如附表五編號㈡、㈢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亦否認知悉為 何人所有。茲被告就媒介性交、猥褻部分並無與「小吳」及 其所屬之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如附表 五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證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㈤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 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應召女子 │地點、方式 │罪刑 │沒收 │
│號│(綽號) │ │ │ │
├─┼─────┼────────┼────────┼────────┤
│㈠│ 邱也殷 │在205號房,與男 │穆靜強共同犯圖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池蕙) │客周信宏從事「全│容留性交罪,處有│其中之現金新臺│
│ │ │套」(即男女雙方│期徒刑貳月,如易│幣伍佰元沒收之。│
│ │ │性器接合)之性交│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行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賴麗琴 │在206號房,與男 │穆靜強共同犯圖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亮亮) │客林宇凱從事「半│容留性交罪,處有│其中之現金新臺│
│ │ │套」(即女子以口│期徒刑貳月,如易│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吸吮男客之性器官│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以手撫摸男客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性器官,直至男客│ │ │
│ │ │射精為止)之性交│ │ │
│ │ │行為 │ │ │
├─┼─────┼────────┼────────┼────────┤
│㈢│陳世卉 │在305號房,與男 │穆靜強共同犯圖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明明) │客許維倫從事「半│容留猥褻罪,處有│其中之現金新臺│
│ │ │套」(即女子以手│期徒刑貳月,如易│幣伍佰元沒收之。│
│ │ │撫摸男客之性器官│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直至男客射精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止)之猥褻行為(│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書誤載為「全套」│ │ │
│ │ │性交易,應予更正│ │ │
│ │ │) │ │ │
├─┼─────┼────────┼────────┼────────┤
│㈣│李秋美 │在506號房,與男 │穆靜強共同犯圖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小艾) │客施睿宏從事「半│容留性交罪,處有│其中之現金新臺│
│ │ │套」(即女子以口│期徒刑貳月,如易│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吸吮男客之性器官│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以手撫摸男客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性器官,直至男客│ │ │
│ │ │射精為止)之性交│ │ │




│ │ │行為(聲請簡易判│ │ │
│ │ │決處刑書誤載為「│ │ │
│ │ │全套」性交易,應│ │ │
│ │ │予更正) │ │ │
├─┼─────┼────────┼────────┼────────┤
│㈤│陳世芳 │在4樓樓梯間,正 │穆靜強共同犯圖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荳荳) │欲至302號房與男 │容留猥褻罪,處有│其中之現金新臺│
│ │ │客江友馨從事「半│期徒刑貳月,如易│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套」(即女子以手│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撫摸男客之性器官│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直至男客射精為│ │ │
│ │ │止)之猥褻行為 │ │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
│號│ │ │
├─┼──────────────┼─────────┤
│㈠│螢幕1臺 │ │
├─┼──────────────┼─────────┤
│㈡│網路分享器1臺 │ │
├─┼──────────────┼─────────┤
│㈢│監視器分享器4臺 │ │
├─┼──────────────┼─────────┤
│㈣│電腦主機2臺 │ │
├─┼──────────────┼─────────┤
│㈤│系統連線控制器(臨檢燈)1臺 │ │
├─┼──────────────┼─────────┤
│㈥│記事本1本 │ │
├─┼──────────────┼─────────┤
│㈦│員工管理規章1本 │ │
├─┼──────────────┼─────────┤
│㈧│預約表4張 │ │
├─┼──────────────┼─────────┤
│㈨│無線電對講機5支 │ │
├─┼──────────────┼─────────┤
│㈩│合作金庫銀行刷卡機 │ │
│ │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 │ │
│ │端末機號:00000000-00000000 │ │
├─┼──────────────┼─────────┤




││指紋機1臺 │ │
│ │(員工打卡用) │ │
├─┼──────────────┼─────────┤
││房間動態表20張 │ │
├─┼──────────────┼─────────┤
││潤滑液1包 │ │
├─┼──────────────┼─────────┤
││保險套(勁威牌)1包 │ │
├─┼──────────────┼─────────┤
││保險套(夫力士牌)1包 │ │
├─┼──────────────┼─────────┤
││現金新臺幣39,500元 │其中現金新臺幣 │
│ │ │2,500元沒收 │
├─┴──────────────┴─────────┤
│扣案時持有人:姜佳妤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警卷第124、125頁 │
└──────────────────────────┘
附表三: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
│號│ │ │
├─┼──────────────┼─────────┤
│㈠│保險套(夫力士牌)3個 │ │
├─┼──────────────┼─────────┤
│㈡│現金新臺幣2,500元 │ │
├─┴──────────────┴─────────┤
│扣案時持有人:邱也殷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5號房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050058549號卷(下稱警卷)第140頁 │
└──────────────────────────┘
附表四: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
│號│ │ │
├─┼──────────────┼─────────┤
│㈠│潤滑液2罐 │ │
├─┼──────────────┼─────────┤
│㈡│保險套(夫力士牌)11個 │ │




├─┼──────────────┼─────────┤
│㈢│保險套(durex牌)2個 │ │
├─┼──────────────┼─────────┤
│㈣│現金新臺幣2,000元 │ │
├─┴──────────────┴─────────┤
│扣案時持有人:李秋美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506號房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警卷第136頁 │
└──────────────────────────┘
附表五: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
│號│ │ │
├─┼──────────────┼─────────┤
│㈠│小姐記帳冊1本 │ │
├─┼──────────────┼─────────┤
│㈡│周轉金帳本1本 │ │
├─┼──────────────┼─────────┤
│㈢│小姐排班表2本 │ │
├─┼──────────────┼─────────┤
│㈣│保險套(勁威牌)1個 │ │
├─┼──────────────┼─────────┤
│㈤│保險套(夫力士牌)15個 │ │
├─┴──────────────┴─────────┤
│扣案時持有人:彭姵禎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鐵皮屋休息室)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警卷第132頁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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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