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1030號
TPAA,92,判,1030,200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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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珀豪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初核以上訴人漏報拆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八三、四○○元、利息收入二、八○九元,合計短漏報所得額二八六、二○九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七一、二七三元,除發單補徵所漏稅款外,並裁處罰鍰五七、○○○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上訴人復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亦僅就罰鍰部分決定駁回,上訴人遂起訴主張:拆遷補償係彌補損失而給予,與「所得」不同,不能列為課稅標的。又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自動補報、補繳系爭稅款,係在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函請上訴人陳報有關拆遷補償費之申報情形之前,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應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是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應免予處罰。被上訴人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顯不合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亦有不合,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查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性質有別,營利事業所領拆遷補償費,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蝶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五一六號函釋,應列為其他收入課稅。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中區國稅密字第八五○○六八三○三號函請各分局、稽徵所全面清查所轄領取拆遷補償費之營利事業有無違章漏稅,嗣上訴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收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將清查查得之補償金清冊通報所轄大屯稽徵所核辦,該所為瞭解其相關之成本、費用申報情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中區國稅大屯審第八七○○二○九九四號函請提示相關帳證憑據供核實認定,而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查獲其受領補償金之違章證物後,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四十八條之一及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領取之拆遷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說明:二、至個人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



補償費,應依本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規定辦理。」「主旨:關於高雄市國稅局轄內○○紙器等三家營利事業因市地重劃,於七十七年、七十九、八十年度領取建物、機器設備等拆遷補償費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加計利息,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撤銷重核乙案,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三、至營利事業於八十二年度以後(含八十二年)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仍應依本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一六八一號函及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復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五一六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領取臺中縣第九期大里市地重劃區工廠機械設備搬遷補助一五、六○○元及工廠拆遷停業損失補償金二六七、八○○元,而漏未申報。該損失補償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損害賠償性質有別,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損害賠償,非應予課稅之所得,自無可採。其所引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僅係個案判決而非判例,無拘束本件餘地,且該判決亦囑由原處分機關重行研明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未核認營利事業領取政府發放之各項補償費,與個人領取政府發放之各項補償費相同而免納所得稅,上訴人援引該判決主張系爭補償費為免稅所得,亦無可採。次查,個人領取拆遷補償費免納所得稅,乃因個人並無強制設置、保存帳證憑證之規定,其領取拆遷補償費自無從扣除成本費用,為免舉證困難,及杜絕徵納爭議,財政部乃以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釋個人得免納所得稅。而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應保存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憑以核實認定其收入及減除成本、費用,與所得稅法第二條核課個人綜合所得之法據有異,從而財政部予以不同解釋,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之原則。且大屯稽徵所亦依查獲單位通報查得之資料,通知上訴人說明系爭收入如有未於當年度列報之必要成本及相關之費用者得再行檢具帳證供核實認定,惟上訴人並未能提示,經自行認諾其確有漏報該所得之情事在卷,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財政部000000000號、八七一九六六五一六號函釋規定,核定其漏報系爭補償金,並無不合。再查,上訴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屬擴大書審核定案件,惟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中區國稅密字第八五○○六八三○三號函請各分局、稽徵所全面清查所轄領取拆遷補償費之營利事業有無違章漏稅。嗣上訴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收件),被上訴人所屬臺中縣分局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將清查查得之補償金清冊通報大屯稽徵所核辦,大屯稽徵所為瞭解其相關之成本、費用申報情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中區國稅大屯審第八七○○二○九九四號函請提示相關帳證憑據供核實認定,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查獲其受領補償金之違章證物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之前即已查獲其受領補償金之違章證物),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方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四十八條之一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免予處罰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擴大書面審核案件發現有異常之案件,應於當日發函通知營利事業限期提供帳證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異常事項,並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等語。惟查本件係屬檢舉案之牽連案件,並非屬擴大書面審查



時發現有異常之案件,上訴人援引適用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容屬誤解。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罰鍰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財營所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就本稅及罰鍰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僅就罰鍰部分作成復查決定,漏未對本稅部分作成復查決定(本稅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補作復查決定,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本稅部分被上訴人既漏未作成復查決定,亦未經訴願決定,上訴人就本稅部分逕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予駁回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五九月二日著手調查,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始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何調查,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進行全面調查時,上訴人固尚未違章,然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申報後違章行為已成立,原判決認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之前查獲(上訴人申報後)其受領補償金之違章證物,上訴人嗣後之補報,非於查獲前所為,尚無理由矛盾可言。本件係被上訴人全面清查所轄領取拆遷補償費之營利事業有無違章漏稅而查獲,被上訴人進行全面清查,是否因檢舉而啟動,其檢舉人姓名、檢舉日期及內容如何,與本件均無何影響。原判決已敘明查獲過程,本件僅係檢舉案之牽連案件,非檢舉案本身,是判決未載明檢舉案相關資料,尚難謂為判決不備理由。又個人與營利事業之所得計算、申報規定不同,原判決援引財政部函釋,認個人領取補償金免稅與營利事業領取補償金應課稅,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之原則等,並無不適用法規情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判決以本稅部分未經作成復查、訴願決定,上訴人逕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並無不合,然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另裁定駁回,而併罰鍰部分判決駁回,雖有未洽,惟因其結論相同,此部分仍應予維持。本件本稅部分固未確定,但法無明文須待本稅確定後,始可裁罰,上訴人主張本稅未確定,罰鍰即無所附麗云云,洵無可採,其並執陳詞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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