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2年度,523號
TPSV,92,台聲,523,2003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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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就前開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曾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暨補充理由狀,引用並揭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七百六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及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同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判例內容,復將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事實為具體之指摘,上訴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竟錯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依證人張舜毅林國弘江美華、陳中鋒之證言,相對人並不因系爭土地之移轉而得依信託本旨而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之管理或處分,顯未具何信託目的而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自不生信託效力。又系爭「長榮一站」及「長榮二站」自始即由兩造各自獨立經營,其中「長榮一站」站務向來由相對人負責管理營運,其營業所得為相對人所有及系爭土地買賣大部分價金實際上由相對人出資。且聲請人出面向訴外人林成添購買系爭土地,由相對人提供資金,經聲請人支付與林成添後,逕將取得之權利直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該由相對人代聲請人支付價金暨聲請人以取得之權利指定相對人為登記名義人等情觀之,僅可認兩造間有默示之委任關係存在。茲聲請人既不能就兩造有信託協議之事實舉證證明,則相對人就其移轉原因之舉證縱有疵累,仍應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據以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說明「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契約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審以聲請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自不得依信託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爰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云云,遂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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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