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2年度,473號
TPSV,92,台抗,473,200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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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
  抗 告 人 歐洲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廖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所明定。惟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必當事人受合法送達後始得起算。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與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簡瑞玲,雖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然查抗告人早於九十一年初因解散而進行清算,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原法院另件承受訴訟裁定誤為三月四日)由其董事廖光雄(改名為乙○○)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法抗告人之代表人已有所變更,而簡瑞玲則係由抗告人清算前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陳定勝代表抗告人所委任,該委任不合法,簡瑞玲無代理抗告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自難認抗告人已合法收受第二審判決之送達。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簡瑞玲之翌日起算,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三月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逾上開不變期間為由,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殊屬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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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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