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七五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與案外人蔡偉曉共同具狀,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同年二月十九日所為駁回蔡偉曉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時,已敘及抗告人「在服兵役」(見原法院卷一一、一五頁)。原法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抗告人已對南投地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其並非同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裁定之受裁定人,不得聲明不服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之抗告(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七五號)。抗告人對此駁回抗告之裁定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寄存送達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再抗告之不變期間至同年五月九日屆滿,抗告人之再抗告即已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應受送達人因服替代役而未實際居住於其原住居所,則該原住居所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原住居所為寄存送達,亦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十九年抗字第四六號判例參照)。依抗告人戶籍謄本之記載,其戶籍固設於台中市市○路六二號,但記事欄內已載明「替代現役」(見原法院卷三六頁),則原法院未遑查明抗告人因履行國民服兵役之義務致其實際住居所已不在戶籍地,送達人逕將原法院裁定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及抗告人究於何日實際領取該裁定,遽認抗告人之再抗告因逾期而不合法,予以駁回,自屬不合。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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