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對於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原法院追加被告丙○○、丁○○、洪啟民,請求彼等連帶給付賠償金本息,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二十三萬一千元,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因而在原法院主張:伊因遭詐欺而負債累累,名下無何資產,數年來均在監服刑,無任何所得收入,經濟上缺乏信用,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聲請訴訟救助。惟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窘於生活,且乏於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原法院以抗告人就請求救助之事由未為釋明,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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