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
再 抗告 人 甲 ○ ○
乙○○○
右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與債務人吳國正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程序,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自明。而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雖有明定,惟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利害)關係人,自不得為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駁回債務人吳國正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僅為該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之相對人(本票共同發票人),非該聲明異議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利害)關係人,不得對該裁定聲明不服,因認其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以本票係偽造、同一債權重複執行等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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