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夆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啟光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怡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康雄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萬零叁拾貳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為廖康雄,有經濟部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基隆三十三號碼頭油泵工程,而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向上訴人購買泵浦附馬達(含組裝設計圖),約定上訴人應保證泵浦附馬達於安裝時符合中油公司之規範標準,惟其所交付之泵浦附馬達,於伊按設計圖組裝後,經試車卻發現噪音超出約定之八十分貝標準,嗣加裝防音罩仍超過標準,且於火災後修復亦不符標準,遂由中油公司減價收料,扣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四萬三千元,依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扣款及自其函覆不負責扣款之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零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關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業據其於原審為聲明之減縮;其餘部分,經原審以上訴人之抵銷主張為可採,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後,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反訴部分,以上訴人既無法改善噪音符合中油公司之規範標準,依約伊即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二百四十一萬零八百二十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就泵浦附馬達為買賣,由伊提供泵浦附馬達零件予被上訴人自行組裝,是伊僅對所交付之泵浦附馬達零件負瑕疵擔保責任,至被上訴人自行組裝完成之成品,則無從要求伊負責。而伊所提供之泵浦附馬達零件,並無任何瑕疵,且於被上訴人自行組裝完成後,因其下包廠商不慎造成失火而焚毀,若修復後之泵浦附馬達有噪音,亦不能令伊負責。又被上訴人因噪音之形成原因難以釐清,即輕易承擔賠償與訴外人中油公司所議之金額,嗣再轉嫁予伊,顯有違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以泵浦附馬達噪音無法改善為由,片面指摘伊違約,提領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二百四十一萬零八百二十元,惟如前揭抗辯,泵浦附馬達之噪音並
非伊所應負責,被上訴人自應將該保證金返還,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提領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泵浦附馬達,約定上訴人應保證泵浦附馬達於安裝時符合訴外人中油公司之規範標準,如噪音值超過八十分貝,上訴人須免費加裝防音罩,改善至中油公司驗收合格,惟於上訴人加裝防音罩後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再測量噪音值,亦不符合標準,嗣因火災而經修復之泵浦附馬達噪音值,仍不符標準等事實,有訂購單及採購規範單、上訴人(八二)夆工字第一0一號函、被上訴人機總物字第五五七0號函及存證信函等件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據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議價會議所達成之協議第二項及前開訂購合約所載內容,再參以採購規範單之兩造約定,足見系爭買賣並非僅就「部分」零件所為,應係兼有保證提供之組件、圖樣、資料,於組合後皆能符合中油公司之規範標準,是上訴人依約自負有免費協助被上訴人解決問題,以達到符合中油公司要求標準之義務。又上訴人既負有前揭之義務,且依採購規範單及證人李國森所為之證言,兩造間亦有噪音如超過八十分貝,上訴人須免費加裝防音罩改善至中油公司驗收合格之約定,而此項約定,以系爭買賣價金約占被上訴人向中油公司承攬工程款項之八成,並合乎常情,則上訴人於泵浦附馬達安裝後承受負荷之噪音超過八十分貝時,即負有加裝防音罩,並改善至中油公司驗收合格之義務灼明。乃上訴人以其僅就泵浦附馬達本體之噪音負責,且八十分貝係指泵浦附馬達本身運轉之噪音,而測試之噪音值並無法證明係泵浦附馬達本體所引起,安裝亦非其所為等云,資為抗辯,尚無足採。復上訴人所提供之泵浦附馬達噪音,先後於高雄、基隆試車時,均超過八十分貝標準,嗣經上訴人加裝防音罩後,噪音值仍超過八十分貝標準,有試車記錄、被上訴人機總物字第二三二二號函、上訴人(八二)夆二字第一0一號函可稽,且上訴人對於加裝防音罩之泵浦附馬達噪音值,仍不符合標準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屢以機船生字第一二二三號、機總物字第二九四五、三五一五、五五七0號函,催請上訴人改善,均未獲置理,且由上訴人(八二)夆二字第一0一號函記載「噪音係由管路產生,並非泵浦所致」以觀,亦可知上訴人自此即不欲再依約改善噪音值至八十分貝以下,故上訴人顯有未盡其應改善噪音至符合中油公司驗收標準之情事。至上訴人交付之泵浦附馬達嗣雖因火災而焚毀,且修復後之噪音值仍超出八十分貝標準,但如前述,該泵浦附馬達在火災發生前,不論有無加裝防音罩,其噪音值均逾八十分貝,不符合中油公司之驗收標準,而遭該公司拒絕驗收,自不得因火災之發生而解免其責,亦即無因果中斷之可言。準此,上訴人交付之泵浦附馬達,其噪音值既不符約定之標準,屢經被上訴人催請改善,亦未置理,並表示不再繼續改善,以致被上訴人不得已採取中油公司報請審計部同意之減價扣款方式解決,共遭扣款六百二十四萬三千元,有中油公司營總字第八四一一00四七九號、營總字第八五0七0六二一、八五0七一二四七號函可憑,上訴人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遭中油公司扣款之六百二十四萬三千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至扣款是否出於被上訴人之主動提出,則無解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被上訴人已提領性質為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本件買賣履約保證金二百四十一萬零八百二十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自足採取(被上訴人提領前開履約保證金時,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其併以被上訴人提領
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算之利息為抵銷,為不足採);另件買賣之履約保證期及保固期於八十四年間均已到期,而發生於保固期之噪音瑕疵,迄又未經被上訴人之業主扣款,亦即被上訴人就該噪音瑕疵尚無損害發生,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亦以備忘錄方式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二週內退還履約保證金,是上訴人亦得以另件履約保證金一百十九萬元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十萬七千九百十五元,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履約保證金提領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或因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或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為抵銷,而不得執以抵銷);上訴人已依兩造嗣後另訂之修復契約,將火災焚毀之泵浦附馬達修復,且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七十四萬元,並於進行修復時繳納履約保證金八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則上訴人以修復費用一百零五萬四千四百元,及其中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元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其餘七十四萬元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共六萬九千七百十一元,暨迄未退還之半數履約保證金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亦堪採取(關於利息超過上開抵銷金額之部分,或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抵銷,或無該項利息,而不得主張抵銷);訂購合約既訂有罷工為不可抗力可免責之條款,而於約定交貨期間適逢原廠罷工,又有原廠及當地政府之罷工證明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約上訴人即不負遲延交貨之責任,故其並得以被上訴人基於遲延所扣之款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四點一五元美金(折合新台幣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關於利息抵銷部分,或無該項利息,或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抵銷,不得再行主張)。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因上訴人為上開抵銷之主張後,僅有一百萬零三十二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零三十二元及自上訴人函復不負責中油公司扣款之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二百四十一萬零八百二十元,則因該履約保證金已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自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就本訴應予准許及反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或駁回其反訴,並維持第一審就本訴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管路」對噪音之形成有相當大之影響一節(見原審卷第九九、二一七、二一八、二六四、三四四頁),參以被上訴人機總業字第七六四號函說明第二項記載「可知管線對泵房噪音亦有相當影響」一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及訴外人中油公司營總字第八五0七一二四七號函說明第二項所載內容「台機公司(即被上訴人)則認為該三項缺失(含噪音值達九十六分貝)係受周邊管線設備之影響所致」(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暨上訴人加裝防音罩後所測試之噪音值與之前噪音測試報告比較,並未獲改善,反有些微增加等情(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原審卷第二0九頁及第五一、五二頁之上訴人夆二字第一0一號函),似非全不足採。倘係可採,則噪音是否由上訴人所提供並依其圖樣組裝之泵浦附馬達所造成,即非無疑。乃原審就此攸關判斷上訴人賠償責任之上述重要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而以前揭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零
三十二元本息,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至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二百四十一萬零八百二十元,其於原審既以該履約保證金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而於原審認為可採後,兩造又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更行主張。是以原審將第一審就上訴人反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訴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指摘該判決駁回其反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則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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