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1824號
TPSV,92,台上,1824,200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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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財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工程使用之鐵模及及附屬配件,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八萬五千一百元,惟上訴人至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三百六十三萬五百八十五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北部地區工程處(下稱榮工處)承攬之東部鐵路改善北迴雙線新和仁溪橋新建工程沉箱部份,均轉由訴外人施宗欽負責之國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日公司)再承攬,被上訴人所送之貨物均係施宗欽所訂購,亦均由國日公司人員收受,施宗欽既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亦未授權施宗欽代簽任何向被上訴人訂貨之契約,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亦無何表見事實,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此均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而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之金額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出貨單及附件之出貨數量與貨單號碼對照表等件為證,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東部鐵路改善北迴雙線新和仁溪橋新建工程沈箱部份」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榮工處承攬,上訴人再將工程轉由施宗欽負責之國日公司再承攬,被上訴人送至工地之貨品,均由國日公司僱用之李振邦、黃文進、何貴賢等員工在出貨單上簽名收受乙情,有工程合約書及出貨單為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原無代理權,惟因本人有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之表見事實,則本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茲查施宗欽向被上訴人訂貨時,始終均以上訴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為之,並非以「施宗欽」個人或「國日公司」名義為之,此有施宗欽證明真正之報價單在卷足稽。核報價單上載明「客戶:柏盛營造有限公司;聯絡人:施宗欽」等字樣,客戶簽名處更蓋有「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印文,緊接其下方再由施宗欽簽名。該上訴人之印章乃施宗欽經上訴人同意所刻,復經施宗欽結證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施宗欽縱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實質上之受僱人,依此訂貨之方式,實足使交易對象即被上訴人認施宗欽係有權代理上訴人為之。至施宗欽所證上訴人授權其代刻印章,僅限制其使用於與該工程有關發文、簽立發票等事務之證詞縱屬可信,乃上訴人及施宗欽內部之約定,既無證據證明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自形式上言,報價單上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尚難認施宗欽無權蓋用。次查,被上訴人接受施宗欽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訂貨後,依約將貨品送至系爭工地時,業經現場人員何貴賢、黃文進、李振邦等人於載明「客戶名稱: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地址:桃園市○○路九號二樓」之出貨單上簽收,且簽收時亦註明「柏盛|何貴賢」、「柏盛|李振邦」等字樣。雖何貴賢、黃文進、李振邦實際上係受僱於施宗欽,惟李振邦證稱:「簽收當時有表明係柏盛員工」。顯見依其等簽收系爭貨品之外觀行為,仍係由施宗欽代理上訴人為之。又被上訴人請款時,施宗欽要求被上訴人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其抬頭買受人處載明「柏盛營造有限公司」,由上訴人憑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進銷項支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統一發票可按,核與經辦系爭買賣事宜之證人蔡坤養所證述:「……施宗欽以柏盛名義訂貨,……有打電話到桃園經國路問柏盛公司員工,施宗欽有訂貨,並要其提供柏盛之統一編號。被上訴人與國日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等語相符,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施宗欽以其名義對外訂購系爭貨品,洵無足取。另上訴人向榮工處申報何貴賢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施宗欽為安全衛生業務管理員,李振邦為工地品管及爆炸物管理員,上訴人並為施宗欽投保勞工保險,有榮工處八六|K0一|0四九六號函、榮工處北工處協辦廠商安衛主管人員報備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訴人公司八十五(柏)字第00一號函並所附名冊等件附卷可按。上訴人之施工日報上有「主辦工程司:施宗欽;課長:何貴賢」之印章,施宗欽並承認該施工日報為其所製作,上訴人甚且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委由施宗欽何貴賢等人代理出席榮工處所召開之施工協調會議,有施工日報及協調會議記錄足憑。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認定其有授權施宗欽代理為本件買賣,且上訴人持施宗欽所交付之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登帳報稅時,亦已知悉施宗欽係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卻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施宗欽無權代理之事實,自不能免其責任。至被上訴人雖曾收受施宗欽交付之以其名義或國日公司簽發之支票,抵付系爭貨款中一百零五萬餘元,惟此以第三人票據支付貨款之情形,乃商業交易常見之事,並不足以憑認被上訴人明知其交易之對象為施宗欽個人或國日公司,況施宗欽亦證稱於交易時,從未表明是以國日公司轉包被上訴人工程而購料,上訴人與榮工處復有不得轉包之限制,衡情施宗欽自不會告知被上訴人轉包之情,被上訴人即無從知悉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施宗欽或國日公司之事實,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施宗欽無代理權之情事,自無民法第一百十九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購並已交付之貨品,上訴人確尚欠貨款三百六十三萬五百八十五元,有上開報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經何貴賢、黃文進、許應丹等人簽收之出貨單及附件對照表可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發票金額僅七十一萬餘元與被上訴人對照表所列含稅金額不符,顯有誤會。被上訴人業將出貨單中五月十三日及十二月十日兩紙更正如附件對照表,至於六月三日出貨單簽收人處簽名雖模糊,然證人何貴賢已明確證述該紙出貨單係由許應丹簽收,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被上訴人將之列入請求



,自非無據。至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出貨單與對照表何項產品名稱不符,況施宗欽迭次到庭作證,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金額亦無意見,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貨款金額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三萬五百八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出貨單號碼0000000號中所載產品號碼H00一數量二套,每奮單價八萬三千八百元,金額計十六萬七千六百元,H00四號一奮單價九萬二千元,金額為九萬二千元,合計為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加計稅額合計為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元,被上訴人於明細表中僅列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原列十七萬五千八百元、追加九萬二千元)固與該紙出貨單所載金額不盡相符,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係減少請求四千七百八十元,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又上訴人提出之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八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號裁定),其當事人、承包工程,訂貨時間及供貨地點均與本件均不相同,本件原不受該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且係上訴人於上訴三審後,始提出之新證據,依法本院亦無從審酌。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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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