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1819號
TPSV,92,台上,1819,200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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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鄭聰和(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恩福(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輝三(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時雄(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金郎(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陳井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台北市政府徵收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放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億七千四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依伊派下權比例,應分得四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上訴人將徵收款交付予祭祀公業鄭傳景,不生清償之效果,而上訴人原管理人鄭顯成竟故意漏列伊等為派下員,致伊等未能領得分配款,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對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分配款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分配款四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命鄭顯成鄭萬福鄭春堂鄭雨順連帶給付四百二十六萬五千零四十四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前審駁回該部分請求,並由本院駁回上訴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四百二十六萬五千零四十四元本息,嗣於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本息)。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鄭乾元係由傳恩及傳景二大房依次按一百四十分之三十八、一百四十分之一百零二之比例出資設立,系爭補償費係依上開比例分配予該二大房派下,鄭傳景子孫另設立祭祀公業鄭傳景鄭顯成已依慣例將傳景派下應分得之款項交由祭祀公業鄭傳景發放,被上訴人為傳景房下子孫,應向祭祀公業鄭傳景請求。祭祀公業依沿襲已久之習慣,傳景房下子孫按入丁人數加以分配,即傳景房下子孫須主動持價義務,始有享受伊公業財產分配之權利,被上訴人迄未完成入丁手續,自無享受公業財產分配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祭祀公業鄭乾元係景房下觀字輩七柱房及傳恩房下子孫出資設立,而兩造就台北市政府徵收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



十六日發放徵收補償費三億七千四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予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房下除被上訴人以外其餘派下員,業已自兼任祭祀公業鄭乾元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人鄭顯成,領得上開台北市政府徵收發放之補償費等事實,並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權,依房分計算,應為三九二○分之五一。而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發放補償費三億七千四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予祭祀公業鄭乾元,被上訴人依上開房分計算,可分得補償費為四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而傳景派下參與設立祭祀公業鄭乾元,為觀字輩七柱房,則於計算派下權時,即不得將煌字輩全體子孫列入計算。另查祭祀公業鄭乾元係傳景房下觀字輩七柱房及傳恩房下子孫出資設立,而傳景房下子孫另組成祭祀公業鄭傳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祭祀公業鄭乾元祭祀公業鄭傳景並非同一,被上訴人雖同為祭祀公業鄭乾元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惟該二公業既非同一,被上訴人於各該公業之權利義務,自亦應依各該公業規約之約定規範之。而祭祀公業鄭乾元經決議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分派與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則祭祀公業鄭乾元當負有將各派下員應分得之補償費交付於有受領權人,始生清償效力。茲祭祀公業鄭乾元既係鄭傳景房下觀字輩七柱房與鄭傳恩房下十二柱房出資組成,鄭傳景房下子孫另成立祭祀公業鄭傳景,則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包括鄭傳景房下觀字輩七柱房子孫及鄭傳恩房下十二柱房子孫,僅該等派下員始得享有祭祀公業鄭乾元房下權,祭祀公業鄭傳景並非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並不得享有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權,堪以認定。且派下權為派下員自己之權利,不得由其他派下員任意處分。祭祀公業鄭傳景於收受祭祀公業鄭乾元交付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後,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決議將該補償費按當年六月三日前入丁並繳納入丁款五千元之派下子孫每丁二十八萬五千元分配,固有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鄭傳景代表會會議紀錄可稽,然祭祀公業鄭傳景並非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與祭祀公業鄭乾元其他派下員均無權決議就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之權利為任何之處分。又祭祀公業鄭乾元為向台北市政府領取另筆徵收補償費提存款,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由各房推舉管理人,其中傳景房下之鄭思福、鄭舜鴻亦未列入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函所附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名冊,及祭祀公業鄭乾元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按。祭祀公業鄭傳景縱有上開會議決議,亦不足以拘束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傳景房下派下員。至於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恩房下之派下員均按房份分配款項,為上訴人所自認,且依上訴人提出所謂經祭祀公業鄭乾元七十六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所通過之「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組織規約草稿」記載,亦見傳恩房下之派下員係按房分分享權利義務,此符台灣祭祀公業之習慣,上訴人辯稱傳景房下派下員應按祭祀公業鄭傳景之入丁丁數分享權利義務,乃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認祭祀公業現並無合法經派下員承認之規約存在,自不得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組織規約草稿」而認傳景房下子孫應以祭祀公業鄭傳景入丁之丁數享受權利及義務為祭祀公業慣例。至上訴人所提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民事判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民事判決,雖認傳景房下派下員應以丁數發放,然查該事件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對被上訴人並無既判力,且該判決並非以前述規約書有無效力為訴訟標的,尚難援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間曾按丁數向祭祀公業鄭傳景領取其他徵收補償費分配款,有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可稽,惟被上訴人就按房分不足部



分已另案起訴請求,亦不能因而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按丁數受分配。末查,傳景房下子孫非必同為兩公業派下員,自祭祀公業鄭乾元撥入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款項,自非祭祀公業鄭傳景之祀產,核其性質應係祭祀公業鄭乾元鑒於大部分派下員雷同而委託祭祀公業鄭傳景代為發放而已,尚難認為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房下之派下員授權祭祀公業鄭傳景代為受領分配款甚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其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三九二○分之五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款四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本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乃係上訴第三審後所主張之新事實,依法本院不予審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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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