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癸 ○ ○
戊 ○ ○
子○○○
庚 ○ ○
甲 ○ ○
辛 ○ ○
己 ○ ○
壬○○○
丙 ○ ○
乙 ○ ○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 洪 昌律師
上 訴 人 卯 ○ ○
丑 ○ ○
寅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樹 旺律師
莊 志 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癸○○(第一審共同原告李萬得之承受訴訟人)、戊○○(第一審共同原告李清標之承受訴訟人)、子○○○(兼第一審共同原告李文寰之承受訴訟人)、庚○○、甲○○、辛○○、己○○、壬○○○、丙○○、乙○○及丁○○等人(壬○○○以下等四人為第一審共同原告李水中之承受訴訟人)主張:對造上訴人丑○○之被繼承人陳清塗及對造上訴人卯○○、寅○○之被繼承人鄭治及陳阿花,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八日將彼等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下同)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內自地上大廳中央東西橫斷線起南至大廳南壁中央東西橫斷線止之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出賣予李萬得、李清標、李水中及李水旺(即子○○○、李文寰、庚○○、甲○○、辛○○、己○○之被繼承人)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阿溪,並言明將來基地分割時,應歸李阿溪取得,詎丑○○、卯○○及寅○○等三人(下稱丑○○等三人)迄未依約履行,伊等自得依買賣契約及代位權,請求將系爭土地割出並移轉登記。縱認買賣契約對共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福來不生效力,伊等亦得按系爭土地計算所得之應有部分請求移轉登記,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丑○○等三
人將系爭土地自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割出,按伊等應有部分,即癸○○、戊○○各四十八分之十二,子○○○四十八分之四,庚○○、甲○○、辛○○、己○○各四十八分之二,壬○○○、丙○○、乙○○、丁○○各四十八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伊等,其餘土地由丑○○等三人按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二0七八、陳福來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七六五保持共有;備位聲明求為命丑○○等三人各將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一一二,按伊等前揭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伊等之判決(癸○○等人或渠等之被繼承人請求陳福來給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許粉、施陳寶蓮給付部分,則於原審更審前撤回訴訟)。上訴人丑○○等三人則以:對造上訴人癸○○等人據以請求之土地建物一部賣渡契字(下稱賣渡契字),其上關於伊等被繼承人陳清塗、鄭治之簽章均屬偽造,且鄭治代理其養女陳阿花簽章時,陳阿花已失蹤,其代理行為亦屬無效,而鄭治則非出賣人,是上訴人卯○○及寅○○自無須承受此項出賣人之義務。至於寅○○母子出具同意書,則係受對造上訴人戊○○之詐欺所致,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意思表示。縱認賣渡契字為真正,買賣標的關於土地部分亦僅為應有部分六坪,而非系爭土地,且癸○○等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癸○○等人或渠等被繼承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改判駁回癸○○等人該部分之訴,而就備位聲明部分,為癸○○等人勝訴之判決,係以:經查一一九、一一九之一及一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原編號為台北市東園町五0四番號,面積七公畝八十五平方公尺,日據時期為陳棋楠、陳興隆及陳興源所共有,嗣陳棋楠之應有部分六分之四輾轉出賣予癸○○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阿溪,再由癸○○之被繼承人李萬得、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李清標、上訴人壬○○○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水中各繼承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上訴人庚○○、甲○○、辛○○、己○○、子○○○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李文寰(嗣經法院宣告死亡,由子○○○承受訴訟)各繼承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陳興隆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輾轉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福來及對造上訴人丑○○各繼承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陳興源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輾轉由對造上訴人卯○○、寅○○各繼承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上開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並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辦妥土地分割及繼承登記,其中一一九地號土地(面積五一二平方公尺)為李萬得等人共有,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為丑○○等三人及陳福來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共有關係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癸○○等人主張李阿溪向丑○○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陳清塗、鄭治及陳阿花買受系爭土地一節,業據渠等提出賣渡契字、領收證、同意書及戶籍登記申請書為證。雖丑○○等三人否認賣渡契字之真正,但經核賣渡契字上之陳清塗印文,與向戶政機關調閱之印鑑卡、律師顧洪昌函之回執及收受分割共有物判決書之送達證書上所蓋均相符,另與鄭治誼屬至親之寅○○則出具同意書,並由其子蔡正雄見證,而由該同意書所載內容以觀,足見鄭治確有出賣其應有部分予李阿溪之行為。至於同意書係受詐欺而出具,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又陳阿花之應有部分已由鄭治繼承,是鄭治縱係無權代理陳阿花出賣其應有部分,亦應負出賣人之義務,且觀之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及賣渡契字記載之買賣標的,鄭治並為出賣人之一,故卯○○及寅○○辯稱渠等不須承受出賣人之義務,亦不足取。復查由賣渡契字前段記載
內容之文義,該買賣標的固係特定部分之土地及建物,並非應有部分,惟上開賣渡契字既未經當時共有人之一陳福來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對於陳福來即不生效力,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該賣渡契字訂立當時尚未制定,自無從溯及適用,且癸○○等人亦未於先位之訴聲明代位請求分割之意旨,渠等對陳福來之請求並經第一審駁回確定,則癸○○等人不論是依買賣契約或代位請求分割,先位聲明請求丑○○等三人將系爭土地自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割出,按渠等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然依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意旨,備位請求按買賣特定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則無不合。末查依據賣渡契字後段之記載,該買賣之土地位置甚為明確,且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自訂約時起即由李阿溪及其繼承人占有使用迄今,李萬得等人於七十一年間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時,並主張應將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在內,再參諸系爭買賣若以六坪計算之單價一百零五元,與前七個月就同一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單價十九.五元,二者相差懸殊,顯不合理一情,堪認本件買賣之標的即為系爭土地。至賣渡契字前段所載之六坪,應係指建物坐落基地之面積,丑○○等三人抗辯僅出賣六坪云云,則無足取。又賣渡契字係約定大廳南畔大壁中央線以北部分之土地歸李阿溪取得,且有意不加「北至大廳中央線為止」,並不問將來土地分割線是否與大廳中央線一致,是買賣之範圍自當以土地分割線為界,而使買受土地與分得土地連成一片,並能完整使用整個廳,方符訂約當事人之真意。況大廳南畔大壁中央線以北之全部土地,自訂約起即由李阿溪占用迄今,且如丑○○等三人之抗辯,大廳中央線以北至土地分割線間之狹長地帶仍為渠等所有,將使癸○○等人買受部分及上開為丑○○等三人所有極狹窄部分,雙雙失去整體利用價值,亦顯非訂約時之本意,並違反經驗法則。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賣渡契字訂立後不久,既歸李阿溪占用,依領收證之記載,買賣價金即已全部付清,且賣渡契字記載「分管」,真意應為「分割」,而分割前一一九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經法院判決准予分割,則癸○○等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訴,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綜上所述,癸○○等人備位請求丑○○等三人各應將應有部分千分之一一二(依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所得),按癸○○、戊○○各四十八分之十二;壬○○○等四人各四十八分之三;庚○○、甲○○、辛○○、己○○各四十八分之二;子○○○四十八分之四之比例,移轉登記予癸○○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除係審判長之闡明權外,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癸○○等人或渠等之被繼承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即陳稱:伊等得代位請求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下同)予以分割一語(見一審卷第一八三頁正面),嗣於原審及其前審亦一再陳述:伊等於第一審程序中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就系爭土地自對造上訴人丑○○等三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福來共有之土地予以分割等詞(見原審上字卷第二三五頁背面、二九五頁背面;更㈠字卷第四七頁正面;更㈡字卷第一四七頁正面),並將先位聲明補正為「丑○○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自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割出,按癸○○等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渠等,其餘土地由丑○○等三人按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二0七八、陳福來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七六五保持共有」(見原審上字卷第二八八頁背面、二八九頁正面;更㈠字卷第四八頁背面、六四頁正面、一0一頁正面;更㈡字卷第三一頁背面、一二0
頁背面、一六五頁),足見癸○○等人或渠等之被繼承人於事實審不僅有代位請求分割丑○○等三人與陳福來共有之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之主張,且已有代位請求分割之聲明。而癸○○等人上開聲明,縱有不明暸或不完足,甚至就分割前揭共有土地部分未於原審追加陳福來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審判長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乃原審未盡此項闡明之義務,即以癸○○等人先位聲明並無代位請求分割之意旨,且陳福來已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而脫離訴訟繫屬等由,遽為癸○○等人先位聲明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又法院須於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判決關於駁回癸○○等人先位之訴,既屬可議,而應廢棄,則就渠等備位之訴所為丑○○等三人敗訴部分,亦難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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