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1773號
TPSV,92,台上,1773,2003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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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律師
        方金寶律師
        鄭智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向伊承購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一九○之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簽約時上訴人交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為發票日、同價金之支票與其所指定之代書,並約定於同段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等十五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點交與訴外人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桃公司)起八日內,上訴人應交付同買賣總價金之銀行本票與代書,取回前揭支票,俟代書將伊所有前揭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交付於上訴人同時,交付銀行本票與伊。詎伊已將前揭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等十五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訴外人新桃公司或其所指定之人完畢,上訴人竟拒絕履行交付銀行本票與代書之義務,致伊迄未受領買賣價金等情。爰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依協議書所約定同段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等十五筆土地中,尚有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號土地,尚未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新桃公司,伊應交付銀行本票與代書之履行條件,尚未成就,伊無履行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等十五筆地號之土地,已辦竣移轉登記,交付訴外人新桃公司或其所指定之人,上訴人迄未交付銀行本票予代書,致伊迄未受領買賣價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陳盛奎(代書)、葉佳全(新桃公司管理部副協理)結證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依該協議書所約定之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土地二筆,均已全部點交新桃公司管理使用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已符合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點交予新桃公司」之約定。其次,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後,其中所約定之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號土地,嗣後經分別分割為一九○之八及一九○之七三;一九○之二九經分割為一九○之二九及一九○之七四。一九○之七三、一九○之七四號土地,已移轉登記於新桃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其餘一九○之八及一九○之二九地號土地,亦已由新桃公司指定移轉信託登記於其管理部副協理葉佳全,並由新桃公司與葉佳全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顯已符合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過戶予新桃公司」之約定。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協議書之一九○之八、一



九○之二九地號土地,係屬農牧用地,非變更地目不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新桃公司,惟新桃公司既已指定、並信託登記於其管理部副協理葉佳全,且協議書又未約定須俟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土地變更地目,始得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前揭一九○之九號土地,依協議書之約定,於包括前述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點交予新桃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即有交付同買賣總價金之銀行本票與代書保管之義務,惟上訴人迄未將銀行本票交付所指定之代書,致代書無由為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土地與上訴人,代書亦無從將銀行本票交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土地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應視為代書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號土地已移轉登記及點交與新桃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上訴人即負有交付同買賣總價金之銀行本票與代書保管之義務,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號土地能否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於新桃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為屬買賣「條件是否成就」之關鍵所在。如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號土地已移轉登記及交付於新桃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而上訴人拒絕交付同買賣價金之銀行本票,致使被上訴人不願移轉及交付系爭土地,而無法取得上開銀行本票,則係前揭「條件成就」後,上訴人應履行買賣契約所訂之內容,若上訴人不依約履行時,似屬上訴人「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與本件買賣「條件是否成就」無涉。原審未予詳加勾稽,援引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認應視為代書已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交付,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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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