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216號
TCDM,106,中簡,2216,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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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8946 、19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虎㈠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上午8 時52分前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見廖德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該部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 且無人注意,竟於同日上午8 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電門上之鑰匙發動竊取得手 後,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之用。嗣因廖德正發現上情報警處 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嫌疑人外表、特徵後,於同年 6 月5 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因見黃虎之外表、特徵與監視器中涉嫌人之外表、特徵 相符,上前盤查,並在路旁停車格內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 還與廖德正),因而查獲。㈡又於同年7 月7 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旁,見由謝致榮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停車格內,且 該部機車鑰匙尚插在電門上而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電門上之鑰匙發動竊取得 手後,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謝致榮發現上情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追查,於同年月10日下午 6 時41分許,在臺中市東區雙十路、光復路交岔路口前查獲 並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與謝致榮)。案經廖德正、謝致 榮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虎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德正謝致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合作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廖德正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被告遭查獲照片。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謝致 榮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為各次竊盜犯行,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犯案地點亦非相同 ,竊取所得財物亦屬不同人所管領支配而侵害不同之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知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隨意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交通工具 供己代步之用,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破壞民眾 將交通工具停放路邊尚不致無端遭人竊取之合理信賴,所為 並非可取,然兼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本案犯罪手 法尚屬平和,竊取機車之目的在供給代步之用並均經尋獲且 發還與告訴人,而非予以賤價轉售造成難以追索贓物,復無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竊取各該機車使用期間,有將之作為從事 其他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狀,且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判 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見106 年 度偵字第18946 號卷第9 頁;106 年度偵字第19863 號卷第 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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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