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郭進男即祭祀公業郭源興、祭祀公業郭宅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縣麻豆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沈國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本息及給付一千二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年間,被上訴人為徵收祭祀公業郭源興(管理人為郭進男)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第三四七號、第三六一號、第三六二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及同段第三六三號土地,作為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用地,經與祭祀公業郭源興、祭祀公業郭宅之輪值代表人郭朝成及其他各房代表人郭生霖等協調,於八十年八月二日作成協調結果:同意被上訴人㈠、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請公所將「市七」用地歸原地主。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㈣、三民路東邊之承租地,由公所負責收回還地主等條件下徵收用地,並於公所提交麻豆鎮鎮民代表會(下稱代表會)通過後,即時逐條辦理各種手續。嗣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照審查意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通過。事後被上訴人與所有人祭祀公業郭宅之輪值代表人郭生霖(目前管理人為郭進男)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第五四一號、第六一八號、第六一九號、第六二一號、第六二四號、第六二四之二號、第六二七號、第六二七之二號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八筆土地)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除同意終止租約歸還上訴人管理外,應將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現住戶搬遷。詎系爭三筆土地早經被上訴人徵收使用,然就兩造協調之四點結果,被上訴人並未依協議履行,其中就系爭八筆土地,雖有簽訂終止租約,但被上訴人並未將現住戶遷離,將土地交還與祭祀公業郭宅。且於八十三年間,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存徵收系爭三筆土地之補償費時,將其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扣除。爰依八十年八月二日兩造之協議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增值稅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此部分利息一千二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八筆土地,並給付七百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上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月租率一百二十分之一之損害金。第一審判准交還土地及給付其中三百三十萬五千零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百八十四萬九
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交還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五萬五千八百元,經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未據其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徵收如合乎法定要件,不須經地主同意。兩造雖曾協議,惟被上訴人對本件協議之四項內容,均以實際作為積極配合。其中第二項部分,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以八一所建字第七六二八號函向稅捐機關爭取免稅,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於同月二十一日以八一南縣稅佳分二字第一0三三號函覆稱:土地增值稅依法並無免稅規定,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被徵收土地之增值稅,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減徵百分之四十。又上訴人所提四項協議係由其派下代表郭生霖、郭朝成、郭秋榮於八十年八月二日所立。彼等鑑於伊確已盡心盡力配合履行協議條件,甚至與地主聯手對承租戶提出終止租賃契約及拆屋還地訴訟,雖官司敗訴,無法收回土地,但過不在伊,故郭宅祭祀公業大房、二房、三房派下代表人郭朝成、郭生霖、郭阿璘(下稱郭朝成等三人)又於八十一年四月共同書立「切結書」同意伊辦理徵收系爭三筆土地,並未再提及上述四項協議,後立之切結書已取代前訂協議之效力,上述四項協議等於無效,上訴人請求伊履行協議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增值稅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本息及給付一千二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二日與祭祀公業郭源興、祭祀公業郭宅之輪值代表人郭朝成及其他各房代表人郭生霖等協調,雙方同意:㈠、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請公所將「市七」用地歸原地主;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㈣、三民路東邊之承租地,由公所負責收回退還地主等條件下徵收用地,並於被上訴人提交代表會通過後,即時逐條辦理各種手續。嗣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照審查意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通過。事後被上訴人與所有人祭祀公業郭宅之輪值代表人郭生霖(目前管理人為郭進男)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八筆土地簽訂「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除同意終止租約歸還上訴人管理外,應將原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現住戶搬遷。嗣系爭三筆土地早經被上訴人徵收使用,惟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八筆土地之現住戶遷離,將土地點交與祭祀公業郭宅。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法院提存系爭三筆土地之補償費時,將土地增值稅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扣除之事實,業據提出麻豆鎮公共設施(大埕堀)用地徵收協調會記錄一份、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案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件、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一份、提存通知書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查郭朝成等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所簽立之切結書,其內容僅係郭生霖等人切結保證於共同具領補償費後,一定負責繼分全體派下,否則願負法律責任。即書立切結書純係為領取補償費之用,與兩造之協議內容無關。況系爭三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原屬台南縣政府之職責(地用股承辦),郭生霖等人立書切結係致台南縣政府,而上訴人主張之四項協議,係兩造協議的結果,與台南縣政府無關。倘兩造之一方嗣後意思有所變更,自應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而非向非當事者之台南縣政府為表示,由此可見該切結書之書立並無變更兩造已成立之四項協議之意思。故被上訴人謂:兩造上開四項協議,已被郭朝成等三人於日後共同簽署之切
結書所取代而失效云云,並非可採。本件「市五」用地(即保安段第三四七號、第三六一號、第三六二號、第三六三號四筆土地),依上訴人提出之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乃需用土地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價購取得。又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申報之現值,應徵收土地增值稅,僅因系爭土地乃被徵收之土地,依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應減徵百分之四十之土地增值稅。是「市五」四筆土地之增值稅,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減徵百分之四十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徵收「市五」用地,該等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即應由需地之被上訴人負擔,而協調結果又是以兩造為協調當事人,依當事人之真意,所謂「徵收土地之土地徵值稅,不要求地主負擔」,係指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協調結果第二項記載:「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並非記載「應由麻豆鎮公所(即被上訴人)負擔」。而一般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原則上由原地主負擔,例外始有由承受人繳納或免徵,故不由原地主負擔,非即由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負擔,尚有免徵、減徵之規定散見於各地政法規內,因此該第二項之約定之真意尚須參酌其他事項,再為進一步之解釋。依八十三年二月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徵收之土地並無由需用地機關負擔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且兩造協議後,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所通過之審查意見載明「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僅稱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並無同意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用語,即兩造依代表會上開臨時會議決案,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正式簽訂之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第一項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徵收保安段第三四七號、第三六一號、第三六二號、第三六三號等四筆土地,面積一萬零二百九十九點七三平方公尺,徵收價格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一億零四十七萬零七十八元,為興建市五公有零售市場之用地」等語,關於增值稅之負擔歸屬,隻字未提,由其文義,亦難認兩造合意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代表會決議之內容,並未提及提撥預算、編列預算,或關於此案涉及任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金額之字眼。況此案之補償費,係由台南縣政府直接發放,發放時由台南縣政府直接扣除土地增值稅,即回歸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由土地所有人負擔被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原則,兩造之協調僅於兩造間發生效力,尚難要求台南縣政府不要由地主負擔增值稅。協調結果第二項為消極約定,並非積極約定,尚難據以認系爭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次查被上訴人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用地機關,並非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增值稅之減免與否本無決定之權,而代表會上開會議議決案亦僅稱: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並未言明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被上訴人嗣依該議決內容,進行辦理徵收系爭保安段第三四七號等四筆土地,並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爭取免徵增值稅,僅能認係執行代表會之議決,尚難認兩造間有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合意。再由兩造協調過程觀之,兩造協議時,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依照彼時之法律為上訴人儘量爭取免稅,此乃道德義務,且發放補償費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無從於發放時不扣除土地增值稅,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以八一所建字第七六二八號函向稅捐機關爭取免稅,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八一南縣稅佳分二字第一0三三號函覆稱:土地增值稅依法並無免稅規定,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被徵收土地之增值稅,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減徵百分之四十。有該函附卷可稽,於協議經代表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確即時進行辦理,
被上訴人既已依協議辦理,未達到免稅之目的,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原因,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增值稅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此部分利息一千二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原審一方面認為兩造八十年八月二日之協調記錄嗣經提請代表會通過,該協調結果即得拘束兩造等情(見原審判決第十五頁),却又認定:兩造協調結果中約定「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照當時之法律為上訴人儘量爭取免稅,乃道德義務等情(見原審判決第十七頁),判決理由矛盾。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兩造達成系爭協調結果之協調會,參加人員有郭生霖、郭朝成、郭秋榮、郭萬吉,主持人為林豐昌,記錄為蔡鴻璋,且系爭協調結果亦送經代表會議決通過。是對於兩造協調結果中約定「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其真意如何,似非不得經由訊問上開人員予以查明,乃原審未為訊問調查,遽認兩造協議上述約定,並非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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