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原為夫妻,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因上訴人至比利時攻讀博士,故舉家移居比利時,當時育有子丁○○、女戊○○。上訴人取得學位於六十六年間返台在○○大學任教,並以丁○○回台需服兵役為由,要伊留居比利時照顧子女。嗣於六十九年十月七日己○○於比利時出生,之後,上訴人漸少回比利時探望妻兒,亦不再供應生活費,西元一九八八年︵即民國七十七年︶伊以上訴人遺棄為由,請求比利時法院判令上訴人給付伊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勝訴確定,惟上訴人未曾履行,反在台訴請離婚獲勝訴在案。上訴人明知己○○不諳中文,且無意願回台定居,卻仍在台訴請伊交付子女獲勝訴判決,姑不論上訴人用意何在,然伊與上訴人離婚時,己○○年僅九歲,自小在比利時生長,因語文、就學以及惟恐回國後生活無法適應等,故一直留居比利時,由伊照顧其生活起居,僅靠伊藉教授兒童舞蹈、參與舞蹈表演、領取比利時之失業救濟金及向人借貸供養其至攻讀○○大學。而己○○生活費︵含食、衣、住、行、教育、平日零用錢等︶每月新台幣︵下稱︶二萬元,參酌兩造經濟能力,上訴人至少應負擔其二分之一,計每月一萬元。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本件起訴止,應負擔己○○生活費共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伊已先行支出,上訴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己○○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判決離婚後,伊均依比利時法律按期支付己○○生活費,且己○○之監護權前經法院判歸伊,被上訴人拒不交付予伊行使監護權,若其有支付費用,乃非債清償;況被上訴人係己○○之母,縱有給付其生活費,亦屬履行其法律上之義務,若以法院判歸伊扶養之觀點,則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三款,均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學費繳費證明、己○○親筆英文信函、庚○○先生出具之比利時文信函等件可證,並有被上訴人轉帳單、二00一年九月十九日學校傳真及宿舍管理員簽字並經我國駐比利時辦事處認證、學校歷年收據、○○市FORTIS富都銀行出具證明被上訴人授權己○○得支用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錢及教父庚○○先生出具文件等件可稽。而己○○自小在比國生長,由被上訴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上訴人則於取得學位後自六十六年間返台於○○大學任教,即在台定居,未再前往比利時居住之事實,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於西元一九八八年︵即七十七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遺棄為由,請求比利時法院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勝訴確定,再參以上開支付己○○學雜費、住宿費之收據,均由被上訴人收執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伊獨自負擔己○○之學費、生活費等扶養費用,應可採信。次查,己○○於000年0月0日出生,為兩造所生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兩造對己○○均負擔扶養義務,殊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堪予認定。又查,上訴人自一九八八年︵即民國七十七年︶之前即未曾支付被上訴人母子生活費用,故遭○○市上級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且因其不履行該判決,而遭比利時法院通緝,經被上訴人於一九九0年五月九日向○○市警局報案,上訴人正受比國通緝中,有該警局簽發經比利時中山文化中心秘書張台輔之認證書及律師聲明書可憑。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自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止,顯係該比利時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新事實,上訴人有無履行該比利時判決,均無礙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係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經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匯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予丁○○;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經富邦銀行匯八萬二千八百元予戊○○,均非匯予己○○。上訴人辯稱經由丁○○、戊○○轉交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另提出之丁○○的電子郵件二件,並無經我國駐比利時台北代表處之認證,亦無丁○○之簽名,顯不足取。上訴人辯稱兩造離婚後,伊均依比利時法律按期支付己○○生活費云云,即非可採。再者,比利時法院上開確定判決係西元一九八八年︵即民國七十七年︶,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係自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止,顯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不論該判決有無經我國法院認可其效力,宣示許可其執行,其既判力效力不及於本件訴訟標的,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監護權包含權利與義務,法院既將己○○之監護權判歸上訴人,上訴人對己○○更有扶養之義務。上訴人為盡其扶養義務,自應按月給付己○○生活及學雜費。由己○○經駐比利時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日英文聲明書指陳﹁其父從未詢及本人是否願回台灣,本人與母親住在比利時﹂等語觀之,足見係上訴人不願扶養子女,非被上訴人不交付己○○。況不論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己○○,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均不因而免除。被上訴人獨自扶養己○○,並非對上訴人清償債務,自不生非債清償之問題。至於對無扶養義務之親屬誤以為有扶養義務而予以扶養,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是指無扶養義務者不能向該本不應受扶養之親屬請求不當得利而言,與本件情節不同。上訴人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三款,顯屬錯誤,亦非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其時效為十五年,上訴人執時效消滅為抗辯,尚不足採。末查,己○○一個月生活所需費用︵含食、衣、住、行、教育、平日零用錢等︶,參酌兩造經濟能力,上訴人至少應負擔其二分之一,即上訴人每月給付己○○扶養費一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第一審據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己○○二萬元,亦告確定,則上訴人應負擔己○○生活費每月為一萬元,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自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本件起訴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當時己○○尚未滿二十歲︶,上訴人應負擔己○○生活費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已由伊墊付,即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無礙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原審本此見解,認定兩造所生之子己○○居留比利時,於兩造離婚後,向由其母即被上訴人單獨扶養,且上訴人任教於○○大學,有資力對其子己○○負扶養義務,則被上訴人求命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於法並非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提出原審宣示判決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十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丁○○函及匯款單等件,辯稱其曾支付給己○○生活費云云,核係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所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