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欣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欣儀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行為當 時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因一時貪念,下手竊取該等食品 ,欲供己食用(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8頁正、背面), 所竊得財物價值計為新臺幣413元,尚非甚鉅;被告行竊該 等財物得手後當場遭告訴人蘇泰安發覺,告訴人已領回全部 被告所竊得財物;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直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經告 訴人蘇泰安領回,業據告訴人蘇泰安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 偵卷第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 8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20711號
被 告 廖欣儀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欣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13時 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友百貨公司地 下2 樓之JASON 超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經理蘇 泰安所管領之「樹頂媚力紫機能」綜合果汁、「GOODSOME」 有機蘋果汁各1 瓶及握壽司1 盒(合計價值新臺幣413 元) ,得手後藏放在隨身皮包中,將其他商品結帳以為掩飾而離 去。適為蘇泰安發現後即時攔阻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蘇泰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欣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泰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