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林欣柔律師
陳俊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四地號土地(面積二三0二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一五五五分之二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四九八巷二一號房屋,經前所有人黃土終提供予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其子黃明傳向上訴人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嗣該筆債務已經黃明傳清償完畢,由上訴人將借據返還予黃明傳,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八月四日止,被上訴人自得準用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在抵押權存續期間,進行債權債務之決算,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上訴人竟以黃明傳另為其妻蔡秋鳳向上訴人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在保證債務未全數清償前,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要無許抵押人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之理。縱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塗銷,惟依系爭抵押權設定書其他約定第一條,系爭抵押權之約定擔保範圍包括黃明傳現在、過去及將來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之清償。黃明傳雖已清償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然其既為蔡秋鳳之連帶保證人,而蔡秋鳳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尚積欠三百十萬五千八百十三元未清償,是以黃明傳對上訴人負有保證債務,且該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經前所有人黃土終提供予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為其子黃明傳向上訴人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之擔保,嗣黃明傳已將該筆一百八十萬元之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度發函予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上訴人拒絕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律師函及上訴人之回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
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由上開定義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雖為不特定之債權,惟必須係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從屬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此項法律關係(或稱為基礎法律關係)得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行約定,通常具有繼續性,但應以一定法律關係為前提,如銀行與客戶間之授信融資契約、廠商與經銷商間之經銷契約等均屬之。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記載:「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之清償」。如前所述,本件黃土終之所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抵押權予上訴人,旨在擔保黃明傳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是系爭抵押權之基礎法律關係,即為上訴人與黃明傳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因此,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所指「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均應解為必須以上訴人與黃明傳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產生者為限,始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於基礎法律關係之要件,及黃土終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意。至黃明傳另行為其妻蔡秋鳳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因主債務人蔡秋鳳是否主張清償或其他消滅上訴人債權之事由,及保證人黃明傳依法有無拒絕清償事由,均非本件訴訟所能審酌者,故黃明傳對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發生,已有疑義。縱認黃明傳必須與蔡秋鳳負同一之清償借款責任,惟該責任亦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而來,與黃明傳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之債務,截然不同,不可相提並論。況上訴人自承:伊正在聲請拍賣蔡秋鳳之抵押物等語,足見蔡秋鳳就其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除以黃明傳為連帶保證人外,復提供抵押物作為擔保。上訴人既可實行抵押權受清償,亦得起訴請求連帶保證人黃明傳清償,故上訴人對蔡秋鳳之借款債權顯已獲得充分之保障,而無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第一條予以擴大解釋,使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及於黃明傳對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必要。況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一條所稱之保證,並不以基於黃明傳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者為限,然依該約定之結果,將使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無限制擴張,進而使抵押人之責任範圍無從確定,不啻加重抵押人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該約定亦應歸於無效。由上說明可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不包括黃明傳對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而因黃明傳業已清償其向上訴人所借之一百八十萬元,且其與上訴人間,亦無其他債務存在,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針對長期繼續之交易或信用往來而生,此種交易本質上即具有長期性、繼續性、債權多數且不斷發生之特性。因長期之往來,使當事人間存有相當之信賴,加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交易之擔保,使雙方交易關係更為密切,進而促使市場行銷無後顧之憂而更活絡順暢,經濟更為發達,自此角度觀察,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其社會機能。但自另一角度言之,如許債權人為圖自己便利,超過交易上之必要範圍,設定鉅額之抵押權,將造成債權人獨占抵押物之交換價值,使抵押人無剩餘價值可資利用,致有礙抵押物擔保價值之發揮。尤有甚者,由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下之交易關係,多屬
長期繼續而密切,故債權人常可透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使抵押物之價值受不當之拘束,藉此達到支配債務人經濟活動之目的,此種情形對債務人、抵押人甚至於社會經濟均有不利之影響。為此,法律雖未就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抵押人在存續期間屆滿前得否請求塗銷乙事定有明文規範,然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在本件中,系爭抵押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黃明傳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謂消費借貸契約,可見必須雙方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始能成立。換言之,必須黃明傳向上訴人為消費借貸之要約,並經上訴人承諾,始有再發生債權之可能,非上訴人單方即可決定發生新債權。參諸被上訴人與黃明傳為兄弟,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認黃明傳已無再向上訴人借款之計畫,即不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此外,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並非小額,且存續期間須至一百十三年八月四日始行屆滿,距今猶有二十三年餘,如在此期間均不許塗銷,將致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大幅降低,使抵押人即被上訴人對抵押物之處分權能受系爭抵押權之不當束縛,社會亦因系爭房地之長期凍結而付出不必要之成本,與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社會機能有違。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及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而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八十萬元,雖據黃明傳清償完畢,惟抵押權既不受影響,仍對當時已存在之債權或其後發生之債權繼續存在,且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未屆至,揆之前揭判例所示,被上訴人能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非無研求之餘地。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載明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就債務人(即黃明傳)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暨其利息、違延利息、違約金、費用等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之清償。契約用語明確,擔保之債務範圍固定。原審竟謂抵押物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進而謂使抵押人之責任範圍無從確定,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謂該約定應歸於無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又上訴人顯已聲請
拍賣蔡秋鳳之抵押物,惟原審並未查明該拍賣抵押物之結果上訴人是否已完全受清償,遽謂上訴人對蔡秋鳳之借款債權已獲充分保障,上訴人對黃明傳現存及將來確定不會再發生債權,並引與本件情形有別之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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