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1685號
TPSV,92,台上,1685,200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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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火旺
  被 上訴 人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村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立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莊公司)之債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立莊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六之七地號土地上建號四四三四、四四三五、四四三七、四四三八、四四五0、四四五一、四四五二、四四五四、四四五六、四四六一、四四六三、四四六四、四四六六、四四六八、四四六九、四四七0、四四七一、四四七二、四四七三、四四七四、四四七五、四四七六等建物(下稱四四三四建號等建物),及建號四四四一、四四四六、四四五三等建物(下稱四四四一建號等建物),賣得價金依次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六十九萬元、九百四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一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興公司)以其承攬建造上開建物,立莊公司積欠其工程款四千二百萬零三百元,其對上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亦以立莊公司積欠伊票款九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十九元,以四四四一建號等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伊為擔保,伊已取得執行名義為由,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一興公司於分配表二次序3受分配三千六百九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分配表二之一次序3受分配五百零八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國通公司於分配表二之一次序4受分配四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分配表三次序2受分配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共計四百八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原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實施分配。惟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並不存在,伊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反對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將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之受分配額均予剔除之判決(一興公司就系爭分配表二次序3受分配金額超過二千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分配表二之一次序3受分配金額超過三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十五元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予以剔除,一興公司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立莊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並有優先受償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有強制執行案卷可稽,固屬真實。但查一興公司承攬立莊公司之立莊金城新建工程(即系爭建物建造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九千六百六十萬元,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完工,有使用執照及承攬契約書可憑。依民法第五



百十三條規定,一興公司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一興公司雖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出具同意書予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泛亞銀行)表示拋棄其法定抵押權,惟並未辦理登記,自不生效力,且泛亞銀行已同意一興公司撤銷其拋棄法定抵押權,返還該同意書予一興公司,上訴人主張:一興公司之系爭法定抵押權已因拋棄而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立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三千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及二千一百萬元,共計五千四百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尚欠四千三百萬零三百元(以上金額均含營業稅),有統一發票二紙可憑。立莊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損益表,雖記載當年度負債僅有應付票款三百十六萬三千一百十五元,惟此係因立莊公司未在八十三年度簽發任何票據予一興公司,上開應付票款與一興公司無關,業經一興公司陳明。而立莊公司積欠系爭工程款,係記載於八十二年度之財務報表中,故於八十三年度損益表未予記載,亦經證人即會計師李鴻琦證述明確,並有立莊公司八十二年度之查核報告書可考。一興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未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列為呆帳,係因當時尚未確定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其查核會計師田乾隆函稱:「一興營造與立莊建設訂立承攬永華大地營建工程合約總價共計九千二百萬元(不含營業稅,以下同),已收款五千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四元,因該工程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故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底依權責基礎制將工程總價全數認列收入,其未收款四千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債權成立帳列應收帳款。」等語,足徵一興公司辯稱:系爭工程總價九千六百六十萬元(含營業稅,以下同),立莊公司僅支付五千四百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尚欠四千二百萬零三百元等語,尚非無據。一興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總價八百九十一萬九千九百十五元買受立莊公司之生財器具,尚未支付價款,一興公司同意自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其債權餘額為三千三百零八萬零三百八十五元。又立莊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曾匯款六百萬元予一興公司,有電匯單可稽,一興公司同意再扣除該六百萬元,扣除後之債權餘額為二千七百零八萬零三百八十五元。上開債權係有法定抵押權之優先債權,應按系爭分配表二及表二之一拍賣所得價金比例即百分之八十八比百分之十二,剔除一興公司不得參與分配之一千四百九十一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剔除後一興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二次序3受分配金額應減為二千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分配表二之一次序3受分配金額應減為三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十五元。次查國通公司執有立莊公司簽發發票日、金額各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十九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二百萬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二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七萬元之支票五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聲請台南地院對立莊公司發支付命令(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四九三三號)。國通公司係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支付命令可憑。上訴人雖主張:國通公司係借款予立莊公司,應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云云,惟票據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且上開支付命令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立莊公司不得再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上訴人亦無從代位為此抗辯。至上訴人主張:國通公司係與立莊公司通謀成立虛偽票據債權一節,未據其舉證證明,亦非可採。立莊公司將四四四一建號等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國通公司,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止,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係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內



,自屬受擔保之債權。系爭分配表關於國通公司受分配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予以更正,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將一興公司就系爭分配表二次序3受分配金額超過二千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分配表二之一次序3受分配金額超過三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十五元部分,予以剔除,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查立莊公司委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八十二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記載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九千二百萬元(不含營業稅,以下同),截至八十二年底已支付金額五千二百萬一千元(見第一審卷㈠二四頁);而一興公司開立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金額三千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四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金額二千萬元統一發票二紙(見第一審卷㈠六0、六一頁),金額合計為五千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四元,與上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載已付工程款五千二百萬一千元,金額不符。上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金額二千萬元之統一發票,是否包括於該五千二百萬一千元內,尚待澄清。上訴人主張:立莊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底,已付工程款五千二百萬一千元,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另支付二千萬元,應予扣除,並聲請向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調取立莊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及其據以製作之會計憑證全部資料,以明立莊公司是否已付清工程款等語(見第一審卷㈠一三八頁背面、一五八頁、原審卷五一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疏略。次查國通公司聲請法院對立莊公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並非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應不受其拘束;國通公司係因借款九百萬元予立莊公司始取得系爭支票,業經國通公司陳明(見第一審卷㈠四五、一0六頁),上訴人既否認國通公司有交付借款予立莊公司,自應由國通公司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審未經其舉證,即認其票據債權確屬存在,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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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